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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XX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东行初字第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新XX。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XX。


法定代表人:史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张XX。


第三人:乔XX。


委托代理人:宋XX。


原告日照XX公司(下称“日照XX公司”至判决主文)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乔XX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乔XX于2013年1月20日9时许在日照XX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中指,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开放性伤并毁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乔XX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第三人乔XX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被告的受理程序合法;证据2、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150号仲裁调解书、工资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被告对证人孙XX、许XX的调查笔录以及孙XX、许XX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乔XX受伤的事实;证据4、第三人乔XX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乔XX受伤害程度;证据5、被告的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证据6、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所在车间人员的考勤记录和第三人非工伤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7、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已依法送达。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乔XX于2013年1月20日无出勤打卡记录,其当天并未上班。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乔XX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经过对证人调查核实,证人许XX、孙XX证实2013年1月20日其与第三人乔XX均上班,其中证人许XX目睹了第三人乔XX的受伤过程,证人孙XX在第三人乔XX受伤送医院后在第三人乔XX工作使用的钻床处看见了带血的手套,这与第三人乔XX在医院的治疗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认第三人乔XX于2013年1月20日是出勤上班的,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乔XX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日照XX公司高科支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全额发放了第三人2013年1月份的工资,说明第三人没有缺勤,而且,自第三人受伤至2013年5月6日受伤治疗后上班期间,原告依然向第三人发放部分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第三人乔XX申请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但被告受理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程序违法;证据2,该调解书没有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工资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是原告发放;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5,从该证据看,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告知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但第三人并未在相应时间里申请劳动仲裁,因此,被告以第三人需补正申请材料为由而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作法违反《工伤认定办法》;证据6,无异议,从该证据看,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考勤记录等相应证据以及乔XX非工伤情况说明,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可以到原告处调查核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乔XX非工伤说明”和考勤记录提出异议,认为“乔XX非工伤说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全额发放了第三人2013年1月份的工资,以及受伤后治疗休息时间段内的工资,如果不是工伤,原告不可能给第三人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时间及人员顺序颠倒,单一的车间人员的考勤记录,无法真实反应包括第三人在内的职工的出勤情况,要求原告提交公司全部职工的考勤记录。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公司全部职工的考勤记录。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当天是否上班,对工资是否系原告发放,需进行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核实情况。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据7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第三人在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认定工伤材料不齐全,被告要求第三人予以补正。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即于当日予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程序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载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该证据无违反法定形式、法定程序以及其他违法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真实记载了第三人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以及入院治疗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告知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但未规定相应补正时间,有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期限,因此,被告在第三人提交了补正后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在时间顺序和人员顺序上体现不出连续性,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司全部职工的考勤记录与其进行比对核实,该证据的完整性无法体现,故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伤当天未上班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是否系原告发放提出异议并要求庭后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核实情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9时许,第三人乔XX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中指,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开放性外伤并损毁。2013年9月5日,第三人乔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第三人申请材料中缺少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告知第三人予以补正。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乔XX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经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乔XX达成协议,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补正后的申请材料,受理了第三人乔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乔XX非工伤说明”以及乔XX2013年1月3日至19日和许XX1月3日至4日的考勤记录。“乔XX非工伤说明”载明乔XX于2013年1月20日无打卡记录,受伤当天没有上班;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乔XX2013年1月20日未考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与第三人乔XX在同一车间工作的许XX、孙XX进行了调查核实,2人均证实2013年1月20日第三人乔XX在车间工作时手部受伤。


2014年3月24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乔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XX公司与第三人乔XX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人乔XX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的问题,首先,由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仅提供了单位部分人员的考勤记录,且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单位全部人员的考勤记录予以比对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第三人乔XX在受伤当天未上班考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原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看,证人许XX、孙XX在第三人乔XX受伤的当天均上班考勤,被告对证人许XX、孙XX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并无违法之处,其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第三人受伤的过程,结合日照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足以认定第三人乔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


综上,第三人乔XX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40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日照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为平


人民陪审员  秦玉霞


人民陪审员  吕XX



书 记 员  潘XX


  • 2014-10-09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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