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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XX公司与日照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日开商初字第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909号中盛商务港001幢01单XX。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XX,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西天津路南XX)001幢01单元903室。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原告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兴洲XX”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兴洲XX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矿石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马来西XX块矿10000吨,日照港车板含税价560元/湿吨,预计到港日期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XX元,但被告却严重违约,不仅货物延迟交付,而且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被告数次致函原告,承诺退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但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只退回部分定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XX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兴洲XX辩称,双方签订的《矿石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一些非被告原因造成的客观情况,导致履行困难,但被告已尽全力避免和挽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履行过程中经多次协商解决争议,已经发生了履行义务和责任的变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X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XX公司(买方)与被告兴洲XX(卖方)签订《矿石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马来西XX块矿10000吨(±10%);预计到港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左右(以卖方确认为准);交货地点为山东日照XX;成交价格为日照港车板含税价560元/湿吨,货物总值为XXX元;买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总值的2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XXX元,定金只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扣。此外,合同对于货物规格、交货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日照XX网上银行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3年8月7日另付款62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定金XXX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发货。2013年8月13日,被告兴洲XX向原告作出“关于马来块矿到港时间延期的说明”,将合同中约定的到港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货物卸至日照港后,取样检测证实指标不理想,该批货物将另行寻找下游客户,但兴洲XX面临巨大资金压力,暂时难以退回定金。2013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称被告将所欠原告XXX元款项中的120000元于9月29日前退还原告,余下欠款XXX元将于10月15日前确定以等额货物补偿原告。后被告向原告退还1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数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合同货物货权非法转移;为保持双方友好合作目的,原告提出解决方案,如被告对原告的方案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在两个工作日内退回XXX元货款,按之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款赔偿方案予以解决(即从2013年9月9日起确认货物卸港拒收起,按银行利率三倍予以赔偿),若不按规定时间予以解决,原告将提起诉讼。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未向原告作出回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矿石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说明、传真函件,被告提交的传真函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兴洲XX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XXX元定金已变更为货款”的抗辩主张,原告虽在2013年10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在两个工作日内退还XXX元货款”,但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既未向原告作出相应复函,也未在两个工作日内退还XXX元,双方对于该XXX元的性质由定金变更为货款并未作出明确的一致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兴洲XX在收取定金XXX元后,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定金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定金XXX元双倍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兴耐


审判员  吕咏梅


审判员  庄XX



书记员  丁 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 2014-06-26
  •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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