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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陈XX、李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东民一初字第38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被告:陈XX,(日照市垃圾处理厂西侧)。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又名李XX)。


委托代理人:肖XX,女。


原告石XX与被告陈XX、李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4年6月11日15时49分,原告石XX行至日照市烟台XX与营子村南XX附近,被从年年红中国古典家具制作厂窜出的一条藏獒狗扑到、咬伤,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泰安路派出所出警,查明肇事狗主人为年年红家具制作厂饲养,该厂负责人为陈XX。经走访陈XX,陈XX称该条狗的饲养人是厂内职工李XX,该厂尚未进行工商注册。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857.82元。


被告陈XX辩称:肇事狗不是被告陈XX饲养和管理,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肇事的狗系被告李XX饲养,现在狗咬伤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在日照市烟台XX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营子村南XX附近开办了年年红中国古典家具制作厂,该厂未办理工商注册手续,被告陈XX负责该厂经营管理。被告李XX饲养藏獒一只,2013年冬天,被告李XX到被告陈XX处工作,被告李XX在工作时将藏獒一并带至被告陈XX家具厂内,并在家具厂角落放置狗笼一个,将狗关在狗笼内。2014年6月11日15时49分许,原告石XX行至被告陈XX家具厂附近时,该藏獒狗突然窜出,将原告扑倒、咬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349.34元。被告陈XX主张已经禁止被告李XX将狗带至家具厂,因事发当日出差,被告李XX私自将狗带至家具厂,应由被告李XX全部承担原告损失,被告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事发后,被告李XX与其同事一起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


原告出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3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被狗咬伤致右克雷氏骨折,右腕关节功能大部障碍,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手外伤后手指伸屈受限,累计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2349.34元,提供了住院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2、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提供了原告购买轮椅900元发票一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护理费1260元;5、残疾赔偿金37308.48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75857.82元。二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无事实依据,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住院病历、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石XX的损失应当由藏獒狗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自认为藏獒狗的饲养人,其未对藏獒狗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致狗将原告咬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雇佣被告李XX到其家具厂工作,在被告李XX将藏獒带至家具厂时其明知藏獒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仍然允许被告李XX将狗笼放置于家具厂院内,故被告陈XX即对该藏獒亦有相应的管理约束义务,被告陈XX未采取措施,致藏獒从其家具厂窜出将原告咬伤,故被告陈XX对被告李XX赔偿石XX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石XX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2349.34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37308.48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遵医嘱购买了轮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轮椅与原告被狗咬伤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该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20元/天×18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损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为72577.82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元,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7577.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7577.82元;


二、被告陈XX被告李XX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负担石XX196元,被告李XX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李治升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书 记 员  秦XX


  • 2014-12-29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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