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照XX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安泰水晶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XX,日照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204国道西、长沙路以东。
负责人:高XX,日照市XX公司破产管理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被告:董XX,男。
被告:董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XX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日照市XX公司、董XX、董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日照XX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日照XX法律服务所负担。
审 判 长 吕咏梅
审 判 员 宗卓英
人民陪审员 庄 欣
书 记 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