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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陈XX、李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日民一终字第3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又名李XX),男。


委托代理人:肖XX。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石XX、原审被告李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XX在日照市烟台XX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营子村南XX附近开办了年年红中国古典家具制作厂,该厂未办理工商注册手续,陈XX负责该厂经营管理。李XX饲养藏獒一只,2013年冬天,李XX到陈XX处工作,李XX在工作时将藏獒一并带至陈XX家具厂内,并在家具厂角落放置狗笼一个,将狗关在狗笼内。2014年6月11日15时49分许,石XX行至陈XX家具厂附近时,该藏獒突然窜出,将石XX扑倒、咬伤,石XX随即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349.34元。陈XX主张已经禁止李XX将狗带至家具厂,因事发当日出差,李XX私自将狗带至家具厂,应由李XX全部承担石XX损失,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X、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石XX在事发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事发后,李XX与其同事一起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为石XX垫付5000元医疗费。


石XX出院后,经石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石XX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3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XX被狗咬伤致右克雷氏骨折,右腕关节功能大部障碍,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石XX右手外伤后手指伸屈受限,累计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石XX、陈XX、李XX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石XX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2349.34元,提供了住院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2、××辅助器具费900元,提供了石XX购买轮椅900元发票一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护理费1260元;5、××赔偿金37308.48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75857.82元。陈XX、李XX对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无异议,认为××辅助器具费900元无事实依据,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住院病历、单据、鉴定意见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因石XX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石XX的损失应当由藏獒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李XX自认为藏獒的饲养人,其未对藏獒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致狗将石XX咬伤,应当对石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XX雇佣李XX到其家具厂工作,在李XX将藏獒带至家具厂时其明知藏獒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仍然允许李XX将狗笼放置于家具厂院内,故陈XX对该藏獒亦有相应的管理约束义务,陈XX未采取措施,致藏獒从其家具厂窜出将石XX咬伤,故陈XX对李XX赔偿石XX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XX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2349.34元、护理费1260元、××赔偿金37308.48元,陈XX、李XX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辅助器具费,石XX虽遵医嘱购买了轮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轮椅与石XX被狗咬伤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该××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石XX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20元/天×18天);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石XX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造成石XX身体和精神损伤,原审法院酌定石XX、陈XX、李XX赔偿石XX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以上石XX合理损失为72577.82元,李XX已经给付石XX的5000元,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还应当赔偿石XX损失67577.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XX医疗费、××赔偿金等损失67577.82元;二、陈XX对李XX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石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石XX负担196元,李XX负担1500元。


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首先,陈XX不是涉案藏獒的饲养人。藏獒是在年年红中国古典家具制作厂工作的李XX所饲养,在原审庭审中,李XX对饲养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陈XX不是涉案藏獒的管理人。在原审庭审中,陈XX已明确陈述,陈XX不允许其将藏獒带至家具厂饲养。事发当天,陈XX出发在外,李XX才将藏獒再次临时带至家具厂,陈XX对藏獒事发当天在家具厂并不知情,原审认定陈XX允许李XX将藏獒放置在家具厂饲养无事实依据。肇事藏獒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均是李XX,李XX对饲养和管理事实均没有任何异议,原审法院仅根据藏獒咬人是在陈XX的家具厂内,无视陈XX出发在外对李XX将藏獒临时带至家具厂不知情的事实,机械认定陈XX对藏獒负有相应的管理约束义务,显然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设;上诉费用由石XX承担。


被上诉人石XX书面答辩称:一、陈XX是藏獒的管理人,理应对石XX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发时,涉案藏獒在年年红中国古典家具制作厂内圈养,并且已经圈养数日。陈XX为逃避责任,与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李XX串通说辞,在原审庭审中,陈XX承认李XX将藏獒领到家具厂圈养,陈XX是知情并同意的。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陈XX作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李XX为陈XX雇佣的员工,陈XX明知李XX将藏獒带至家具厂的情况下,仍然允许李XX将藏獒散养在家具厂内,没有采取相应管理措施,至藏獒发生伤人事件,陈XX应对石XX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XX答辩称:同意赔偿,但是赔偿数额有点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李XX将其饲养的藏獒带至陈XX开办的年年红中国古典家具制作厂,同日15时49分许,石XX行至家具厂附近时,被该藏獒咬伤,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泰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陈XX是否为藏獒的管理人,应否对石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藏獒系李XX饲养,李XX系陈XX的雇员,李XX上班期间将藏獒带至陈XX的家具厂内饲养,陈XX对此事是明知的。陈XX作为家具厂的经营者,应当对家具厂范围内的设备、设施、动物等,包括其雇员带至家具厂的物品,负有管理职责及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陈XX对李XX带至家具厂的藏獒亦负有管理、约束的义务,对藏獒所具有的危险性负有注意义务,应当保证藏獒在其家具厂时不伤及他人。因此,原审认定陈XX为涉案藏獒的管理人,并无不当。陈XX虽然主张不允许李XX将藏獒带至家具厂饲养,但其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有效管理,致李XX带藏獒到家具厂饲养,陈XX仍应对藏獒负有管理责任,陈XX在事发时是否在家具厂,不是免除其管理责任的事由。


综上,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书 记 员  叶XX


  • 2015-06-25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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