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乐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温瓯刑初字第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林上乾、陈XX,浙江XX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X及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乐X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垟西XX“中国XX银行”atm机处,窃取被害人巫X遗忘在atm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9000元。现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巫X。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乐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代书 记员 娄XX


  • 2015-01-21
  •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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