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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汤XX等与中XX公司、陈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3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化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潘XX。


原告(反诉被告)汤XX。


原告(反诉被告)汤XX。


原告(反诉被告)汤XX。


原告(反诉被告)汤XX。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XX、谢化祥,上海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张X、马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陆XX。


委托代理人阳XX、胡XX,上海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潘XX、汤XX、汤XX、汤XX、汤XX诉被告(反诉原告)陈X、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3日,经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变更为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同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29日,被告陈X提出反诉,同年4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汤XX及委托代理人谢化祥、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阳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潘XX、汤XX、汤XX、汤XX、汤XX诉称:2009年8月17日6时28分许,汤XX驾驶沪E8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乐都XX由西向东行驶,至乐都XX、玉树XX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逢陈X驾驶皖M2XXXX轿车沿玉树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皖M2XXXX轿车左前部与沪E8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相碰撞、汤XX的头部与皖M2XXXX轿车前风窗玻璃左侧相碰撞,致汤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汤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XX的尸体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故原告起诉: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9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审理中变更为21,396元)、丧事误工费5,281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955元、评估费120元、查档费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33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其中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1,0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X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陈X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其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汤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车辆也产生了相关的费用,并为原告垫付了尸检费、车辆检验费,故提出反诉请求:1、五个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1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鉴定费4,200元、车辆评估费220元,共计8,020元,其中五个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额的70%计4,214元由五个反诉被告承担;2、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对方车辆检验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的70%,计910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潘XX、汤XX、汤XX、汤XX、汤XX针对陈X的反诉请求辩称:同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2000元,但超过交强险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6时28分许,汤XX驾驶沪E8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乐都XX由西向东行驶,至乐都XX、玉树XX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且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逢陈X驾驶皖M2XXXX轿车沿玉树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皖M2XXXX轿车左前部与沪E8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相碰撞、汤XX的头部与皖M2XXXX轿车前风窗玻璃左侧相碰撞,致汤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XX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以及驾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陈X驾车通过路口未观察仔细来往车辆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汤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的皖M2XXX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2009年5月4日被告陈X向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本案死者汤XX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潘XX系死者配偶,生于1954年1月7日;原告汤XX系死者之母,生于1932年9月9日,汤XX生育了汤XX、汤XX、汤XX三个儿子;原告汤XX系死者之兄,生于1947年11月14日,XXX残疾,每月享有养老金743元;原告汤XX系死者之子;原告汤XX系死者之女;


被告陈X已付原告现金20,000元、垫付尸检费1,000元和死者的车辆检验费3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陈X已向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死者汤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就本诉部分被告陈X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汤XX系非农业户口,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应当按照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计576,7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为21,394.5元。


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按照家属三人、误工七天计算,故确认误工费为700元。


对于交通费,对受害人死亡的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汤XX系死者汤XX的母亲,出生于1932年9月9日,事发时为76周岁,需抚养的时限为5年,因汤XX生育了汤XX、汤XX、汤XX三个儿子,但汤XX系残疾人,无抚养能力,故汤XX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992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汤XX的生活费应为52,480元(20,992元/年×5年÷2);汤XX系死者汤XX的兄长,出生于1947年11月14日,事发时61周岁,需扶养的时限为19年,故汤XX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992元计算并无不当,但应当扣除汤XX每年享有养老金8,916元,故汤XX的生活费为114,722元[(20,992-8,916)元/年×19÷2]。


关于原告主张死者之妻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90元,对此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损费95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尸检费,根据被告陈X提供的尸检费发票可以证明尸检费为1,000元(系被告陈X垫付)。


对于原告车辆的车辆检验费,根据被告陈X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车辆检验费为300元(系被告陈X垫付)。


对于车辆评估费120元、查档费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上述费用且两被告也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汤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根据反诉原告陈X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评估费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车辆检验费发票,本院确认车损费为3,100元、车损评估费220元,车辆鉴定费4,2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


四、关于被告XXXX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778,556.5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XXXX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9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XXXX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955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XXXX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尸检费1,000元、车损评估资料费12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XX、汤XX、汤XX、汤XX、汤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90元,车损费955元,总计111,045元;


二、被告陈X应赔偿原告潘XX、汤XX、汤XX、汤XX、汤XX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478,760元(已扣除上述被告中XX公司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8,0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评估资料费12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查档费10元,合计502,784.50元的30%计150,835.35元,同时扣除其已付原告的21,300元,余款129,535.35元由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汤XX、汤XX、汤XX、汤XX;


三、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XX被扶养人生活费52,480元的30%计15,744元;


四、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XX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22元的30%计34,416.60元;


五、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汤XX、汤XX、汤XX、汤XX律师费3,000元;


六、反诉被告潘XX、汤XX、汤XX、汤XX、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X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七、反诉被告潘XX、汤XX、汤XX、汤XX、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X车损费为3,100元、车损评估费220元,车辆鉴定费4,2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合计8,020元,扣除上述第六项反诉被告已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6,020元的70%计4,214元;


八、驳回原告潘XX、汤XX、汤XX、汤XX、汤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2元,减半收取5,7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诉讼费5,811元,由原告潘XX、汤XX、汤XX、汤XX、汤XX负担2,958元(已付),由被告陈X负担2,853元(已付25元,其余2,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XX



书  记  员


周X


  • 2010-06-09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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