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
原审第三人:五通桥区XX,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五通桥区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五通桥区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与王XX系弟兄关系,王XX系王XX、王XX的父亲,已于2009年去世。
1988年,王XX、王XX与其父商量,并将原旧房拆除,新建了砖木结构房122.36平方米、砖混结构77.8平方米。建房时,王XX、王XX与王XX及王XX、王XX的三个妹妹王XX、王XX、王XX协商,上列房屋产权归王XX、王XX一人一半。1997年,王XX以户主名义向五通桥区国土局申请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牛集建(97)字第6236号,享受土地使用权人员有王XX、王XX等人。2001年4月15日,王XX向乐山市建委村镇房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权属上载明所有权人是王XX,共有人王XX。
2008年8月24日,第三人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2008)166号,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2008)86号文件批准,对王XX、王XX的房屋进行征收并拆迁安置补偿。2010年10月13日,第三人与王XX签订一份《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王XX、王XX)自愿选择统建还房与原房屋以产权调换补差方式进行安置,了结原房屋产权归属;乙方被拆除房屋砖混结构77.8平方米,砖木结构122.36平方米;乙方选定回迁安置房住宅两套115平方米左右(±5平方米);甲方根据拆迁补偿方案相关标准对乙方进行补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承担办证成本费用;超原面积部分和购买面积应缴税费按国家规定;按协议结算清单进行结算;待交房安置时,再以回迁安置房实际面积最终结算;第三人按相关标准应补偿王XX、王XX60222.70元;乙方签字:王XX,2010年10月13日。王XX因长期未在该拆迁房居住,也因其他原因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王XX认可该协议上载明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约交付了两套面积为112.61平方米的住房(换房: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XX沙XX单元1-1、1-2号)给王XX,并实际补偿了王XX90710.16元。
庭审中,王XX放弃对拆迁房内家具的补偿。王XX、王XX对拆迁协议均无异议,且对换房面积及补差无异议。如果王XX取得调换房一套,按拆迁政策结算,王XX应按拆迁补差给第三人3509.72元。又因王XX已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那么王XX应将3509.72元给付王XX。庭审中,第三人同意王XX将3509.72元直接给付给王XX。
2013年4月11日,王XX因与王XX对共有财产分割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XX分得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XX沙XX单元1-1号住房面积为115平方米左右房屋一套及拆迁补偿款45355.08元;第三人应直接将王XX分得的房屋直接交付给王XX并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直接办理给王XX;由第三人直接将45355.08元直接交付给王XX。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XX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王XX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认可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第三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交付两套面积为112.61平方米住房与王XX,依据法律规定,该院应认定两套同等面积的住房为王XX、王XX按份共有的不动产,且享有同等的份额,即王XX享有一套住房的所有权。第三人按拆迁补偿协议折算后,王XX应补差款为3509.72元,该款应归王XX享有。王XX主张分割补差款45355.08元,因无事实上的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应依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王XX、王XX双方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占有的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XX沙XX单元1-1号面积为112.61平方米的住房腾让给王XX;二、王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XX3509.72元;三、第三人五通桥区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按《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为王XX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80元,由王XX承担380元,王XX负担2000元。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认定王XX与王XX于1988年修建了砖混结构77.8平方米、砖木结构122.36平方米,是错误的。王XX与王XX共同修建的只有砖木结构122.36平方米,王XX1991年5月8日《裁定书》也只涉及砖木结构房,77.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是王XX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新建的,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时间相差20年,此77.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与王XX无关。王XX在2013年5月7日庭审中也认可了其与该砖混结构房屋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一套回迁安置房补差3509.72元没有事实依据。《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及其附表清楚载明,王XX、王XX被拆迁房屋砖木结构122.36平方米、砖混结构77.8平方米,按照一比一换房,原审第三人安排回迁安置房两套面积均为112.61平方米,王XX补差29.84平方米共补交2384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77.8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是王XX私有,而非与王XX共有,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XX应分得迁安置房61.18平方米;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负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988年在拆旧房建新房时,厨房、卫生间、猪圈是与正房一起建的。之后,在王XX不知情的情况下,王XX将1988年修建的厨房、卫生间、猪圈拆除后,重新修建了新房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五通桥区XX答辩称:本案是王XX与王XX之间共有物分割纠纷,与五通桥区XX无关。五通桥区XX愿意按照法院判决为最终权利享有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对“1988年,王XX、王XX与其父商量,并将原旧房拆除,新建了砖木结构房122.36平方米、砖混结构77.8平方米。”、“如果王XX取得调换房一套,按拆迁政策结算,王XX应按拆迁补差给第三人3509.72元。又因王XX已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那么王XX应将3509.72元给付王XX。”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1988年,王XX、王XX经与父亲协商后,拆除了旧房,原址修建了建筑面积为122.3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还修建了建筑面积约为22个平方米的厨房和卫生间。1991年5月8日,二人之父王XX出具《裁定书》,载明:“王XX、王XX兄弟二人1988年改造我家旧房一间,120米负担各人负担一半,共付出5420元左右各付一半,房屋产权每人一半(以房屋四檐为标准,现以住房为准)。特X此裁定书。”2007年底,王XX将厨房和卫生间拆除后,原址修建了建筑面积为77.8平方米、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
因双甘磷项目用地需要拆除乙方(王XX、王XX)坐落在牛华XX沙XX房屋,根据《五通桥区2008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拆迁方案》,王XX与五通桥区XX(甲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被拆除砖混结构楼房77.8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122.36平方米;2、乙方选定回迁安置房住宅两套115平方米左右;3、甲方补偿乙方木制品加工房、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费、搬家费、房屋装饰共计95806元;4、乙方应补足甲方砖混结构0元、砖木结构1223.60元、水电气补足金额9500元、超面积1-10平方米金额6000元、超面积11-20平方米金额6000元、超面积20以上平方米金额9840元。王XX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同意该协议的内容。
《牛华XX沙板滩村1、2、3、4、5组征地补偿安置拆迁方案》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主要规定:1、被拆迁主体原面积范围内,按房屋结构进行补差。属砖混结构的一律实行产权直接调换,不补价差;属砖木结构的补10-20元/平方米;2、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主体房屋建筑面积部分10平方米以内被拆迁人按600元/平方米购买,10-20平方米以内按800元/平方米购买,20平方米以上按1000元/平方米购买。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裁定书》、《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牛华XX沙板滩村1、2、3、4、5组征地补偿安置拆迁方案》和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
一、关于讼争房屋被拆迁前所有权归属的确认。
1、建筑面积为122.3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根据王XX、王XX之父王XX于1991年5月8日出具的《裁定书》,反映出王XX在生前已经对建筑面积为122.3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进行了分割,即由王XX、王XX各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王XX、王XX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王XX、王XX对该房各享有61.18平方米面积的所有权。
2、建筑面积为77.8平方米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22个平方米的厨房、卫生间,系122.3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正房)的附属建筑物,属于从物。根据主物的所有权转移,从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的原则,原22个平方米的厨房、卫生间于1991年5月8日由王XX、王XX各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虽然建筑面积为77.8平方米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系王XX出资修建,但该房系在未经王XX同意的情形下拆除二人共有的22个平方米的厨房、卫生间之后修建而成,故修建后的该房仍亦由王XX、王XX共有。鉴于王XX对该共有物的贡献大于王XX,若将该房均分,有失公允,本院确认王XX应分得27.74平方米【(22平方米÷2)+(77.8平方米-22平方米)×30%】。王XX关于建筑面积为77.8平方米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讼争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利益分配的认定。
根据前述分析,针对前述房屋,王XX应分得砖木结构房屋61.1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50.06平方米;王XX应分得砖木结构房屋61.1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7.74平方米。
根据《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的约定,前述房屋被拆除后,王XX、王XX各自应分得一套115平方米的房屋(现实际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2.61平方米)。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和《牛华XX沙板滩村1、2、3、4、5组征地补偿安置拆迁方案》,王XX应支付五通桥区XX砖木补偿款611.8元(61.18平方米×10元)、超面积23.93平方米补差款17930元(10平方米×600元/平方米+10平方米×800元/平方米+3.93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水电气光纤开户安装费5000元,共计23541.8元。由于该款项已由王XX与五通桥区XX进行了结算,故该款项应由王XX退还给王XX。鉴于王XX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应得的搬家费、房屋装饰等其他补偿款,该意思表示系其自身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进行抵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致金额计算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维持“一、王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占有的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XX沙XX单元1-1号面积为112.61平方米的住房腾让给王XX;三、五通桥区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按《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为王XX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XX23541.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王XX、王XX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王XX、王XX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张 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