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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王X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迟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方X,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迟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方X与被告王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的委托代理人迟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1997年7月31日生一女儿方XX(身份证号××。2006年3月7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方XX由被告王X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要求探望女儿,但被告均以种种理应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允许原告每年两次XX女儿方XX。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XX。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方X、王X与方XX是亲子关系。


3、公证书。证明方XX的父亲是方X,母亲是王X。


4、(2006)宁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已离婚,婚生女方XX由被告王X抚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7月31日生一女方XX2006年3月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方XX判由被告王X抚养。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XX女儿方XX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的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拥有探望女儿方XX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探望的方式及时间,因方XX正处于上学阶段,且原、被告分居两地,距离较远,在不影响方XX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考虑XX时间为每年的2月及8月每次两天,可将孩子接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2月及8月可将婚生女方XX接回探望两天。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XX



书记员代 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 2015-01-21
  •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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