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生于1971年1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生于1984年5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XX,泸县立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生于1978年6月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KXXX-5。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上诉人邓XX与被上诉人唐XX、曾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邓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12月17日进行了询问,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穆X,唐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曾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唐XX驾驶自己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搭乘邓XX、曾XX),从泸县XX土主往立石方向行驶,在泸县XX与从立石驶来由曾XX驾驶的渝C×××××号货车相撞,造成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9日,泸县公安局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01XXXX2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XX、曾XX无责任。
邓XX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活动障碍后遗症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整,邓XX因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唐XX不认可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唐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庭(2013)医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邓XX左肱骨近粉碎性骨折目前为IX级。邓XX对第二次鉴定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论三个方面提出异议,认为检测不全面、得出权重指数0.7没有依据,该鉴定只针对左肱骨鉴定即不严谨也不科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邓XX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称,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肢体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的评残标准主要指向肢体三大关节活动功能(神经损伤、皮肤瘢痕除外),肩周肌肉萎缩也与肩关节活动功能关联,故我所的检查符合相关规定;该标准附录C.8.2明确规定肩关节的权重指数是0.7。邓XX庭审中主张,如法院以第二次伤残鉴定为准,则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二次定残的前一天。
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以下事实,邓XX产生医疗费总计43155.56元,邓XX自行支付了18409.56元,唐XX已支付邓XX医疗费1万元,曾XX已支付邓XX医疗费4746元,XX公司已支付邓XX医疗费1万元;各方均同意XX公司在商业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按20%扣减超医保费用。
唐XX、曾XX和XX公司对邓XX提交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为:邓XX提交的工资证明,唐XX、曾XX和XX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邓XX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唐XX、曾XX和XX公司认为房屋产权证系传真复印件,不予认可,且经唐XX与曾XX现场核实,高守勇的房屋并未出租,一直是本人居住,租赁合同中房屋系燃气公司家属院不是翠华XX,翠华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邓XX在此居住。对邓XX提交的邓XX结核病入院、出院证,唐XX、曾XX和XX公司认为出院证日期为2007年7月,不能证明邓XX大哥邓XX目前病情,即使邓XX不具有赡养能力,也不能免除法定赡养义务,邓XX父母的扶养义务人应为3人。
另查明,邓XX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邓XX(生于1947年1月1日),其母张XX(生于1949年3月13日),其子邓X(生于1995年6月4日),其女邓XX(生于2005年11月7日);邓XX父母的扶养义务人有长子邓XX、次子邓XX、幺女邓XX。邓XX及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显示为农村居民户口。
再查明,杨XX将渝C×××××号货车转卖给曾XX,发生本案交通事实事故时该车权属已登记在曾XX名下,但在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万)的被保险人姓名未作变更,依然为杨XX。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曾XX在四川泸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泸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XX医疗费3333.33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6666.67元,合计4万元;由曾XX赔偿曾XX13493.77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还需支付6493.77元。
邓XX诉称,2012年7月9日,唐XX驾驶自己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搭乘邓XX及曾XX),从泸县XX土主往立石方向行驶,在泸县XX与从立石驶来由曾XX驾驶的渝C×××××号货车(在XX公司承保)相撞,造成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9日,泸县公安局公交认字(2012)第201XXXX2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承担主要责任,曾XX承担次要责任,邓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XX多次要求唐XX、曾XX赔偿未果,故请法院判决:1、唐XX、曾XX和XX公司赔偿医疗费18409.5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49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77.31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XX、曾XX和XX公司承担。
唐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具体数额有异议,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方已经支付邓XX1万元医疗费,续医费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至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计算。交通费2000元过高,认可急救当天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其余应按公共交通工具标准主张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邓XX父母有3个子女,邓XX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鉴定费及检查费1500元由邓XX自行承担,因为第二次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交强险不能全部处理,应为唐XX预留份额。
曾XX辩称,我已经支付邓XX医疗费4746元,其余意见同唐XX一致。
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邓XX无偿搭乘摩托车,且有违法行为,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已支付邓XX医疗费1万元,在曾XX案中已承担交强险4万元,还应为唐XX预留份额。对于商业险,由曾XX承担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处理,有5%绝对免赔率。医疗费应按医保进行审核,或按20%扣减超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四川的标准,每天10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四川,且另一伤者也是按四川标准赔偿,故本案也应按四川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被扶养人户口性质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泸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予以认可。唐XX负事故主要责任,曾XX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大小,认定唐XX承担事故60%赔偿责任,曾XX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渝C×××××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在商业险限额范围承担应由曾XX赔偿部分。
对邓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邓XX因事故产生的总医疗费为43155.56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医疗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已经鉴定为10000元,唐XX、曾XX和XX公司对该笔费用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可。3、关于误工费,邓XX未提供在何处务工的证据,仅凭三个自然人签名的书面证明不能充分证实收入状况;邓XX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庭审中举示的租赁合同及翠华社区居委会证明还不能有效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对邓XX误工收入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支持80元/天;关于误工时间,邓XX因伤致残,按邓XX入院日即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7日,共计272天;故邓XX误工费为80元/天×272天=21760元。4、关于护理费,邓XX主张每天50元符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对邓XX主张护理费1050元(即住院时间21天×50元/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邓XX主张按3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邓XX住院伙食补助费67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邓XX主张2000元过高,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数额的合理性,根据邓XX就医距离及因伤情需要使用交通工具等级标准,酌情支持700元。7、关于住宿费,邓XX没有提交住宿费的凭据,对邓XX住宿费酌情支持300元。8、关于营养费,邓XX出院证上有医嘱加强营养,但邓XX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邓XX伤情恢复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邓XX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系诉讼中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XX伤残等级9级,第二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各方充分质证,鉴定机构出具了质询意见,鉴定结论科学合理,予以认可;因邓XX系农村居民户口,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收入来源,对邓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383.27元×20年×0.2=29533.08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邓XX在事故中无责,因伤致9级伤残,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邓XX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邓XX伤残状况酌情支持5000元。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邓XX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邓XX之子邓X需扶养年限为1年,其被扶养生活费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018.64元×1年×0.2÷2人=501.86元;邓XX之女邓XX需扶养年限为11年,其被扶养生活费为5018.64元×11年×0.2÷2人=5520.5元;邓XX提交的邓XX结核病入院、出院证不能够证明邓XX目前不具有赡养邓XX父母的能力,邓XX父母的扶养义务人应为3人,邓XX父亲邓XX需扶养年限为15年,故其被扶养生活费为5018.64元×15年×0.2÷3人=5018.64元;邓XX母亲张XX需扶养年限为16年,其被扶养生活费为5018.64元×16年×0.2÷3人=5353.2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6394.22元。12、关于邓XX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及检查费1500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中鉴定的伤残等级,对第一次鉴定费及检查费由邓XX自行承担一半即750元。
对邓XX的各项损失,XX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XX在本案中系赔偿义务人,也未同时提起诉讼确定损失比例,故在邓XX主张权利范围内不为唐XX预留交强险。(2013)泸民初字第31号案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曾XX医疗费3333.33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6666.67元,还余下医疗费赔偿项6666.67元,伤残赔偿项73333.33元,故XX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邓XX医疗费6666.67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邓XX误工费2176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53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96.03元。余下医疗费39822.2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3.97元、第一次鉴定费及检查费750元,由唐XX、曾XX分别按60%、40%的比例承担。因曾XX负事故次要责,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赔率为5%,则曾XX承担的赔偿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2105.95元=39822.23元×40%×(1-20%超医保用药)×(1-5%)、后续医疗费3800元=10000元×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36元=672元×40%×(1-5%)、营养费380元=1000元×40%×(1-5%)。曾XX还需自行承担医疗费3822.942元、后续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7.58元=1043.97元×40%、第一次鉴定费及检查费300元=750元×40%。
综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邓XX医疗费6666.67元,误工费2176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53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96.0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邓XX医疗费12105.95元、后续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36元、营养费380元;以上合计96541.31元,扣除XX公司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险医疗费项下予以扣除)后,实际需支付邓XX86541.31元。唐XX应赔付邓XX医疗费23893.3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6.38元、第一次鉴定费及检查费450元,合计31972.91元,扣除唐XX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需支付21972.91元。曾XX需赔付邓XX医疗费3822.942元、后续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7.58元、第一次鉴定费及检查费300元,合计4773.96元,扣除曾XX已付的4746元,实际需支付27.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邓XX医疗费6666.67元,误工费2176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53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96.0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邓XX医疗费2105.95元、后续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36元、营养费380元;以上合计86541.31元。2、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13893.3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6.38元、第一次鉴定费及检查费450元,合计21972.91元。3、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3822.942元、后续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7.58元、第一次鉴定费及检查费300元,合计4773.96元,扣除已付的4746元,实际需支付27.96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邓XX承担868.56元,被告唐XX承担519.86元,被告曾XX承担346.5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35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866.44元,被告唐XX、曾XX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邓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应当采信《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认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故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按八级伤残计算。
唐XX答辩称:因为本案伤者是三者,故交强险应该预留一部分。
曾XX答辩称: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邓XX于2009年5月1日起租住在高守勇位于重庆市*****小区11-27的房屋内。邓XX的父亲邓XX和母亲张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农村居民户口,在户口所在地生活。邓XX的儿子邓X(生于1995年6月4日),现就读于重庆市南川市隆化职业中学校,其女邓某某(生于2005年11月7日),就读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龙兴小学校。
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唐XX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搭乘邓XX、曾XX),与曾XX驾驶的渝C×××××号货车相撞,造成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XX、曾XX无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大小,认定唐XX承担事故60%赔偿责任,曾XX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唐XX的申请,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邓XX伤残等级9级,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各方充分质证,并且鉴定机构出具了质询意见,鉴定结论科学合理,予以认可。同时,邓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有上诉人所举示的房屋产权证、翠华园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唐XX认为租房合同是虚假的,证人陈述不真实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邓XX关于其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为在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证明邓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相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22968*20年*0.2=91872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邓XX的父母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生活,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而邓XX的子女在城镇的学校读书,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42848.69元。
邓XX的损失为:医疗费43155.5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6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人生活费42848.69元)13472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即检查费750元。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同一交通事故已在该项下赔付给曾XX36666.67元,故还应赔偿给邓XX73333.3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赔偿项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为90197.36元;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曾XX3333.33元,还应赔付邓XX6666.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2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7元、后续医疗费1200元、营养费133.33元等赔偿项目,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为48160.89元。邓XX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为138358.25元,加上第一次鉴定费即检查费750元,应为139108.25元。曾XX负事故次要责任、唐XX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曾XX承担40%赔偿责任、唐XX承担60%赔偿责任,曾XX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5%,且在一审诉讼中,各方均同意XX公司在商业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按20%扣减超医保费用,故扣除20%的医保费用(43155.56-5266.67)*20%=7577.78元,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邓XX49981.58元(131530.47*40%*95%),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需支付39981.58元,曾XX应赔偿55643.3元(139108.25*40%)。余下的5661.72元由曾XX赔偿,扣除曾XX已付的4746元,实际需支付915.72元。唐XX赔偿给邓XX83464.95元(139108.25*60%),扣除唐XX已付的10000元,实际需支付7346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邓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981.58元;
三、变更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X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第一次鉴定及检查费等合计73464.95元;
四、变更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X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第一次鉴定及检查费等合计91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邓XX承担868.56元,唐XX承担519.86元,曾XX承担34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邓XX承担867.5元,唐XX承担520元,曾XX承担3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书 记 员 谢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