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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8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益律师

案件详情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益,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雷XX、杨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江都XX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江都XX厂向被上诉人购买间二甲苯4760千克,主要质量指标为99.5%,合同金额66,640元。被上诉人遂于同日以传真XX式与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间二甲苯4760千克,主要质量指标为99.5%,合同金额59,500元,包装标准为“170kg/桶,中性包装”,违约责任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签订标准,否则供XX(上诉人)应无条件退货并退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9,500元,上诉人于同年12月4日将28桶即4760千克间二甲苯送至被上诉人指定的上海收货地点,被上诉人再委托扬州XX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其客户XX江都XX厂。江都XX厂于12月7日上午7时许收到扬州XX公司送来的28桶间二甲苯,收货后当即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抽检,发现抽检的6桶间二甲苯的含量均达不到99.5%的质量标准,其遂于当日中午将检测结果通知被上诉人,并致函被上诉人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12月1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派员至江都XX厂,对该28桶间二甲苯进行重新抽检,共取样6桶,结果仍未达到99.5%的间二甲苯含量,江都XX厂将该检测结果形成书面材料,被上诉人及江都XX厂的代表均在该检测结果上签字,但上诉人的代表未在该检测结果上签字。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该批28桶间二甲苯进行交涉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XX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59,500元,并收回其交付的28桶计4760千克间二甲苯;3、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14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江都XX厂询问有关情况,该厂委托实际经办人刘XX到院陈述相关情况,并形成谈话笔录,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询问其为何上诉人没有在间二甲苯含量未达到99.5%质量标准的检测报告上签字一节,刘XX称“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派人到我们厂里现场重新取样检测,被告(即上诉人)派来的是姓雷的,采集的样品一共分成三份,各自带回一份,取样后同时到江都市环境监测站重新检测了一次,出具的检测结果三XX各有一份”、“我让被告(即上诉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字时,姓雷的说这批货肯定有问题了,但是这个货是不是他们供应的说不准了”、“他说老板没有同意他签字,他就不能签字”。


另,上诉人在庭审时称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28桶间二甲苯系其从中国XX公司处购买,上诉人先从江阴市XX圆制桶有限公司处购买罐装用的光板桶(即市场上XX的、表面无任何标识的桶),再至中国XX公司指定的港口从大罐分装至其购买的桶中,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中国XX公司间二甲苯含量符合99.5%的质量标准的产品质量报告单复印件、购买间二甲苯的发票、江阴市XX圆制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购买桶的发票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XX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了无法确定本案系争的28桶间二甲苯(以下简称“系争的货物”)系其提供的抗辩理由。然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销售的28桶间二甲苯并非本案系争的货物,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内容。另一XX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等。所以,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在其提供的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厂名、成分名称、含量等标识,现上诉人自称其提供的为光桶,系市场上XX,无法分辨是否为其提供,并提供购买光桶的发票等,这恰恰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因上诉人对于本案中系争的货物并非由其销售给被上诉人这一抗辩理由无法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的货物系上诉人提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结果,再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与刘XX的谈话笔录来看,本案系争的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9.5%。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XX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上诉人提供的间二甲苯不符合合同约定,显属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及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出的诸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与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59,500元;同时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应退还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28桶即4760千克间二甲苯;三、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损失人民币7,14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根本未查清本案系争的货物是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的货物。被上诉人收货后未进行检测,即直接将货物销售,应视为对货物的动用以及对货物质量的认可。且该批货物系根据被上诉人对容器和包装的要求由上诉人供应,在二次销售后难以辨别来源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直接确认系争的货物为上诉人提供。二、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确立由上诉人承担系争的货物非其提供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公,显属滥用法律规定。其次,货物的包装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原审法院不应以《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片面要求上诉人一XX承担责任。另《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强制性要求,而非禁止性规定。三、上诉人已提交货物购入凭证、产品合格证及包装物的取得凭证、生产许可凭证等,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货物来源是合法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被上诉人未提供有相关资质的第三XX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争的货物应认定为上诉人提供。系争的货物在交付至被上诉人客户当天即被检测出质量不达标,再综合本案系争的货物送货、运送以及检验等环节,可以判断货物系上诉人提供。其次,系争的货物应认定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双XX经过检测,对系争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货物是否为上诉人提供有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以传真XX式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XX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内容为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的货物是否为上诉人提供;二、系争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质量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应当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以及合同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负举证责任。至于合同标的物与出卖人提供的货物是否一致,则属于出卖人的抗辩。出卖人应对该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此于买卖合同当事人间分配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上诉人作为出卖XX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销售的货物标明产品名称、含量以及生产厂名等标识,又不能明确描述本案合同标的物包装的识别特征并辨别本案系争的货物包装用桶是否为其提供,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系争的货物非其提供或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以外处购买等。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无法确定系争的货物系其提供的抗辩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的货物为上诉人提供并无不妥。至于系争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报告单复印件、购买间二甲苯的发票等证据未能充分说明上述证据项下货物来源、质量与本案系争的货物之间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争的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一致。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系争的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但上诉人对系争的货物质量经检测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在自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7天内就已知悉,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并遵循诚信、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进行考量,认为上述时间尚未超出合理期间。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怠于检测,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结果,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与刘XX的谈话笔录判定本案系争的货物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99.5%无失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元,由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李德仁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1-09-14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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