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明凯,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保海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31号330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华庭A2栋901、902、1001室。
负责人:朱研,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郑金明,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58号。
负责人:焦新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青县京福北路235号。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凯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保海陆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海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滨海支公司)、被告郑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凯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郑金明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保海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凯诉称:2014年2月20日8时10分,司机李久领驾驶津AXXX津AXXX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16公里+250米处,与被告郑金明驾驶的冀TXXX冀TXXX车刮撞后,又与原告王明凯所有的冀JXXX冀JXXX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的冀JXXX冀JXXX车向前又与李新明驾驶的冀RXXX车追尾相撞,造成李久领死亡,四车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李久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郑金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明无责任。津AXXX津AXXX车登记在被告天保海陆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TXXX冀TXXX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冀JXXX冀JXXX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5960元(主车4960元、挂车21000元)、公估费2077元(主车397元、挂车168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72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我方自愿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津AXXX冀AXXX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郑金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XXX冀TXXX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金明,该车是购买的衡水昌盛运输公司的,但未进行过户,该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金明承担。
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能超过限额。
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我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纠纷,故我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诉讼费、公估费不同意我公司赔偿。
被告天保海陆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以及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王明凯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冀JXXX冀JXXX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登记在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3、主、挂车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挂车车损为21000元(其中备胎2个4200元、备胎钢圈2个1100元、备胎支架210元,均为丢失),主车车损为4960元;4、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2077元、施救费3500元;5、车辆及物品保管登记表,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720元;6、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证明原告的相应资质及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天保海陆公司、大地滨海支公司、郑金明、人保桃城支公司、人保青县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大地滨海支公司、郑金明、人保青县支公司对证据1、2、5、6及证据3中的主车公估报告无异议,对证据4及证据3中的挂车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挂车公估报告中换件项目清单中的备胎2个4200元、备胎钢圈2个1100元、备胎支架420元,上述均为丢失,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4中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也过高,不应超过3%,事故车辆能够自行移动不需吊装和拖车,所以施救费不应产生。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并对挂车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及证据3中的主车公估报告,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挂车的公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且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于该被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但其中丢失的部分不属于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公估费票据有证据3相佐证,应予采信,施救费票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8时10分,司机李久领驾驶津AXXX津AXXX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16公里+250米处,与被告郑金明驾驶的冀TXXX冀TXXX车刮撞后,又与原告王明凯所有的冀JXXX冀JXXX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的冀JXXX冀JXXX车向前又与李新明驾驶的冀RXXX车追尾相撞,造成李久领死亡,四车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李久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凯和被告郑金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明无责任。津AXXX津AXXX车登记在被告天保海陆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TXXX冀TXXX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评估,原告车辆主车车损为4960元,挂车车损为1549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077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72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驾驶人李久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金明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被告王明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二人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各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JXXX冀JXXX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津AXXX津AXXX车在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大地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大地滨海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15%、7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故交强险财产项限额以平均分配为宜。原告所提挂车的车辆损失,应扣除丢失部分的价值,为15490元。原告所提主车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所提原告诉其公司赔偿一事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损失请求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凯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凯车辆损失2767.50元、公估费311.55元、施救费525元、停车费108元;共计4712.0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凯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凯车辆损失12915元、公估费1453.90元、施救费2450元、停车费504元;共计18322.9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明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 齐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