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汉族,*生,住***。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叶X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叶X与平安XX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叶X,被保险车辆为沪GXXX思域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叶X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许叶X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叶X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GXXX轿车物损维修费用。2014年4月17日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沪GXXX轿车物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387元。叶X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1,820元。上述车辆经上海XX公司修复,叶X支付了修理费56,387元。另,叶X还支付了第三者车辆沪AXXX、沪BXXX维修费各9,100元、800元以及本车沪GXXX的施救费2,600元(其中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载明,现场清理:一般污染物60元/平方米,共10平方米)。之后,叶X因索赔未果,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叶X、平安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叶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平安XX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平安XX公司对第三者车损9,100元、800元予以确认,对此予以认定。就叶X车损及评估费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平安XX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是直至原审诉讼平安XX公司仍未向叶X出具定损单。叶X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叶X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平安XX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平安X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平安XX公司亦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对平安XX公司之辩称不予采信,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叶X的车损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56,387元进行赔付,且叶X亦按此金额予以了修复。同理,评估费1,820元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关于车辆牵引费2,600元中的600元现场清理费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5条第5款已经明确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故对叶X的该部分诉讼不予支持。遂判决平安XX公司赔偿叶X保险金70,10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叶X单方面委托,未提供所依据的图像、影像资料、进货来源的价值依据,与平安XX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相差甚远,平安XX公司未能复勘到被保险车辆维修状况,无法确定修理方式及是否已实际修理,因此对上述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明显依据不足。平安XX公司仅同意赔付叶X车辆损失30,000元。据此,请求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0,000元,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XX公司支付叶X保险金43,72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XX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19时左右接到通知,被告知发生系争保险事故。平安XX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口头表示车辆损坏严重,无需修理,认为全损。系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能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偿理算依据。”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八条载明“保险车辆的保险金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四部分释X【折旧率表】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6‰。系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车辆为六座以下客车,新车购置价为140,900元,初次登记年月为2008年4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40,900元。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注意到,平安XX公司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资质、定损流程、评估依据和书面格式均无异议,仅以“单方委托定损”和“定损金额过高”为由拒绝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系争保险事故发生后约2小时,被保险人叶X即向平安XX公司进行了报案,尽到了及时通知义务。平安XX公司虽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但仅口头作出了“认定全损”的受理意见,未对“认定全损”所依据的事由给出解释,亦未对“认定全损”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额作出核算,并且直至本案诉讼亦未向叶X交付定损单,客观上造成了被保险车辆损失不确定。在此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可以叶X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因此,叶X单方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并无不可。关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定损结果是否金额过高的问题。一方面,平安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定损金额的合理性,亦未能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缺乏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等情况;另一方面,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6,387元,而如果按照平安XX公司口头作出的“认定全损”意见,被保险车辆扣减折旧部分后的价值将大于56,387元,因此本院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定损结论可以作为确定系争被保险车辆损失理算的依据。至于平安XX公司表示仅愿意赔付保险车辆损失3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沈竹莺
代理审判员 盛XX
书 记 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