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XX,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重庆XX律师。
被告:邓某,女,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康XX与被告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康XX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代理人杨XX,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康XX,后被告在2013年5月19日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归(据查在娘家居住)。也不承担母亲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现康XX才3岁,需要抚养成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康XX由被告抚养;2、原告每月付给康XX抚养费500元(未含学费、健康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对双方认识和非婚生育康XX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现在没有上班,没有抚养能力,不能抚养康XX,因此要求康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可承担1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XX与被告邓某于2010年3月认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康XX。2013年5月,被告邓某离开原告康XX后,双方即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其非婚生女康XX一直由原告康XX抚养。现由原告康XX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女康XX由被告抚养;2、原告每月付给康XX抚养费500元(未含学费、健康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目前原告康XX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邓某无工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和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确定了对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康XX与被告邓某分居后,其非婚生女康XX现由原告康XX抚养,且目前原告康XX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邓某无工作。因此,从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看,若非婚生女康XX继续随原告康XX生活,更有利于其非婚生女康XX的健康成长,并酌情由被告邓某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XX与被告邓某的非婚生女康XX由原告康XX抚养;
二、由被告邓某从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非婚生女康XX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