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禇XX,安徽XX律师。
被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XX。组织机构代码151XXXX2896。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X。组织机构代码740XXXX6713-6。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XX诉被告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XX公司(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慧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13年7月15日11时45分,王X驾驶阜阳市XX公司所有的皖K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西二环XX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XX南XX,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准备左转弯时,与沿北京XX由东向西然后左转弯的马X驾驶的皖KXXX号执行急救任务的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乘坐KH6335号车辆的李XX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灯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眶骨骨折,住院17天,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6周、营养期4周,后续治疗费6000元。王X驾驶的皖K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公交公司,该车已经于2013年4月25日投保于XXXX公司,保期一年,保单号为:AHEFYCTP131XXXX3818X。马X驾驶的皖KXXX号小型专用客车也在XXXX公司投保。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李XX损失合计7769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公交公司辩称:1、李XX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XX诉请合理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XXXX公司在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3、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阜阳市XX公司依法承担部分责任;4、阜阳市XX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XX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起事故造成5人受伤,已有3人起诉,交强险应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李XX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李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李XX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李XX构成十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等。
证据五,工作收入证明,证明李XX的损失标准。
公交公司对李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系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五有异议,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应提供工作证、工资单予以证明李XX工作及收入情况。
XX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诊断证明未载明李XX受伤情况。对证据四有异议,其伤残鉴定应待伤后三个月再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五有异议,李XX未提供纳税证明及三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公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阜阳市XX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情况。
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
证据五、李XX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其公司已支付李XX6500元。
证据六、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其公司已支付李XX的医疗费12776.6元。
李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六中12776.6元包括证据五的6500元,因李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自行支付6500元,出院后阜阳市XX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李XX,并要求出具收条。
XXXX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李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至证三,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明确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可证明李XX系某服务人员,并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二)对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六,从证据五中载明的“今收到公交公司剩余药费6500元”的内容,结合证据六中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公交公司共支付了李XX医疗费12775.6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1时45分,王X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皖K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西二环XX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XX南XX,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准备左转弯时,与沿北京XX由东向西然后左转弯的马X驾驶的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所有的皖KXXX号执行急救任务的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乘坐KH6335号车辆的李XX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裂伤,公交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2775.6元。2013年8月1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车祸致颅脑损伤,前额部挫裂伤,疤痕总长10.3CM,疤痕总面积10CM2以上,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定为伤后4周。李XX支付鉴定费1500元。
经审理另查明:李XX系某医院护工。皖K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张X等三人已在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交强险限额尚余24902.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限额如何分配问题。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XX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李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75.6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149.6元(101.6元/天×31天)、护理费2730元(97.5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85元,鉴定费1000元(扣除后续治疗费、休息期限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3318.2元。李XX未提供住宿费损失的证据,对其住宿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李XX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XXXX公司在交强险余留的限额予以赔偿24902.8元,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3890.8【(73318.2元-24902.8元)×70%】,扣除其公司已支付的12775.6元,尚应赔偿李XX21115.2元。本案中,李XX未主张皖KXXX号客车车主等承担责任,应由皖KXXX号客车车主等承担的赔偿数额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合计24902.8元;
二、阜阳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21115.2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原告李XX负担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阜阳市XX公司负担6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XX
书记员 刘XX(代)
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