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于XX。
委托代理人蒋新权,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秦XX。
上诉人于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XX担任记录。上诉人于XX及委托代理人蒋新权,被上诉人邓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秦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月间,被告于XX多次向原告邓X购买手机,同年9月23日,双方就买卖手机的货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09年9月23日止,桂林XX通讯于XX欠南宁XX通讯邓X的货款共计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2、南宁XX通讯按桂林XX通讯的提货款¥:200000元的1%的市场费用共计贰仟元整给予支持,以最后一次回款冲减;3、关于埃立特SW5209处理问题,南宁字翔通讯接受工商处罚,以工商开出的发票金额为准,处罚金以最后一次回款冲减;4、关于售后问题:A、售前机返厂处理,按厂家正常流程走。B、售后机有明确的客户资料(经厂家核实确定),自收到机之日起五天内发出来给桂林XX通讯。c、报价机,自收到机之日起七天内发出来给桂林XX通讯。5、10月10日前,桂林XX通讯把所有未销售格莱特手机退回给南宁XX,退货价格按桂林XX通讯最后一次提货价核算。货款于2010年5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XX通过XX储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280元,扣除按协议第2条约定的2000元,被告于XX尚欠原告邓X货款54720元。邓X未以“南宁XX通讯”为企业名称进行过工商登记。以梁X为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9月3日注册成立的南宁市XX,向该院申明:该店从未与桂林市XX或被告于XX发生过买卖交易,原告邓X假借该店名义与被告于XX签订的协议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诉讼主体的问题,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秦XX(桂林市XX器材经营部业主)的雇员,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桂林市XX器材经营部的公章或秦XX的签名,事后该协议亦未获得秦XX的追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又皆为被告于XX支付。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于XX系买卖合同的真正主体,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享有、承担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以及责任主体应为秦XX(桂林市XX器材经营部业主)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X与被告于XX之间已成立的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XX在收货并经与原告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拖欠的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4720元的民事责任。诉讼中,由于被告于XX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销售原告研键的埃立特SW5209型手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处罚并受到损失,以及其已经依照协议第5条的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退回未销售的格莱特手机。因此,对于被告于XX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赔偿款21000元、退机款27387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333元的辩解,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XX支付原告邓X货款人民币54720元。本案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于XX负担。
上诉人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职务行为,当事人应为桂林XX通讯、南宁XX通讯。上诉人是受桂林XX通讯负责人秦XX的委托,与南宁XX通讯进行买卖行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邓X起诉上诉人的行为,即使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人民币54720元的全部责任。因为该协议约定,要首先处理埃立特SW5209以及售后损失问题,然后再处理欠款问题。上述款项合计26787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于XX与被上诉人邓X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上诉人于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认为于XX与被上诉人邓X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履行给付货款行为,应由其所在的桂林XX通讯负担。上诉人为此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邓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认为一审判决中的证据即可证明其诉讼请求。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来看,该协议最后落款虽然有“桂林XX通讯”、“南宁XX通讯”的字样,但是未盖章,是由上诉人于XX、被上诉人邓X的签名。且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明确写明是“桂林XX通讯于XX欠南宁XX通讯邓X的货款共计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而非桂林XX通讯欠南宁XX通讯的货款。因此,本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对签订的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为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于XX与被上诉人邓X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费用应当扣减外,还有多少费用予以扣除。
上诉人于XX与被上诉人邓X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上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部分有所阐明,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10月29日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退还未售手机合计26787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由广西南宁道通纵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上诉人通过该公司发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赖X签收。但是该书证没有写明上诉人退还了多少手机,价值多少,且没有提供赖X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证明。该书证不足于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货款人民币54720元的全部责任,还应扣除退还货款的26787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涛
审 判 员 陈 放
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
书 记 员 伍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