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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XX、韦XX、韦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诉被告韦XX、中国XX公司(下面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小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韦XX,农民。


原告韦XX,农民。


原告韦X,农民。


原告韦XX,农民。


原告韦XX,农民。


原告韦XX,农民。


原告韦XX,农民。


原告韦XX,农民。


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XXX律师。


被告韦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金城江区XX。


负责人凌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小欣,XXX律师。


原告韦XX、韦XX、韦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诉被告韦XX、中国XX公司(下面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韦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XX、韦XX、韦X、韦XX、韦XX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被告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韦XX、韦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诉称,2013年7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韦XX驾驶桂M×××××号“三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三都往里高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587公里加900米路段时,车上乘客即死者卢XX在车辆行驶状态下下车捡拾帽子时摔倒并当场死亡。2013年8月20日,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卢XX承担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XX承担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韦XX在中国XX公司为桂M×××××号“三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列被告应依法对卢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予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费6008元/年×7年=42056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强制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韦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110866元-110000元)×40%=346.4元],合计110346.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中国XX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XX公司,故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八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卢XX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死者卢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韦XX有驾驶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正、副证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桂M×××××号“三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韦XX;7、尸体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卢XX死亡原因。


被告韦XX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韦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肇事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且死者卢XX不属于车外第三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XX、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XX平时以其自有的桂M×××××号“三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拉货、搭客挣钱。2013年7月20日,原告的亲人卢XX搭乘被告韦XX的摩托车由三都往里高方向,当日12时50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2线587公里加900米路段时,车上乘客卢XX在车辆行驶状态下跳下车捡拾帽子时摔倒当场死亡。2013年8月20日,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卢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0日,八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费6008元/年×7年=42056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强制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韦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110866元-110000元)×40%=346.40元],合计110346.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XX公司在本案开庭当日以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能力为由,要求将被告中国XX公司变更为被告XX公司,并由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八原告均是受害人卢XX的子女。被告韦XX在中国XX公司为桂M×××××号“三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2013年7月20日12时50分发生在柳江县XX往里高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587公里加900米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江公认字(2013)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卢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韦X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韦XX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事乘客运输,该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而受害人卢XX作为该车上的乘客,无视自身安全,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跳车捡拾帽子摔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受害人卢XX的损失应由被告韦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卢XX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M×××××号“三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然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受害人卢XX是车上乘客,其是在车辆行驶状态下跳下车捡拾帽子时摔倒下地当场死亡的,综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受害人受到伤害的过程,受害人在跌出车外之后未与被保险车辆有第二次接触,所以受害人卢XX属于本车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的损失,其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各项损失如下:1、受害人卢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3周岁,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7年=42056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XX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韦XX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韦XX辩称其是免费搭乘受害人卢XX,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受害人卢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以上第1、2项合计60866


元,由受害人卢XX自行承担70%即60866元×70%=42606.20元,由被告韦XX承担30%即60866元×30%=18259.80元,第3项即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韦XX承担,故被告韦XX合计应赔偿38259.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XX赔偿原告韦XX、韦XX、韦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259.80元;


二、驳回原告韦XX、韦XX、韦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XX、韦XX、韦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负担1957元,被告韦XX负担550元。被告韦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韦XX、韦XX、韦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本案案号,帐号13×××57,开户行XXX,汇款时请注明原告姓名和案号),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XX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人民陪审员  韦XX



书 记 员  覃XX


  • 2014-06-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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