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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来宾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来民三终字第1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大宝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


负责人罗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XXX律师。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XX、代理审判员蓝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宝、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2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投递员工作,该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以月、季、年为周期,每天工作为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为40小时,每月工作为174个小时,按月计薪,如超过174个小时才属于加班,年工作时间为2088小时。从2009年以来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均已按规定发放给原告。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6日原告诉被告至仲裁委,经仲裁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2001年开始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70天休假天数不明,其二原告对自己属于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清。因此才计算被告拖欠原告70天的休假工资不准确,如这70天是产生在2011年以前,那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如在2012年以后,目前还没有证据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反而被告的举证能证明原告已多领了被告的工资。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上诉人杨XX在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工作12年3个月,尚有70日休息日没有安排补休,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就应该补偿杨XX超时加班工资145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向杨XX支付拖欠的70天休息日补偿金14560元。


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答辩称:


杨XX主张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尚欠70日的休息日是按照每日7小时工作制计算出来的,杨XX每日工作不到8小时,没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主张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杨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杨XX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中除“从2009年以来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均已按规定发放给原告”有误之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杨XX向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同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同意杨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核实,杨XX尚有70日休息日加班没有得到单位补休,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也没有发加班工资给杨XX;杨XX2012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全年总工资为30149.12元,每日工资为115.50元(30149.12元÷12月÷21.75天=115.5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上诉人杨XX在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尚有70日休息日没有安排补休,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是否应该补偿杨XX超时加班工资,有何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XX于2000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该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以月、季、年为周期,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工作174个小时,按月计薪,如超过174个小时才属于加班,年工作时间为2088小时;杨XX从2001年1月至2013年3月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工作期间,尚有休息日70日加班没有得到补休,没有补休的,依法应该发放加班工资,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补休已没有意义,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没有发加班工资给杨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杨XX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支付70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4490元(70日×103.5元/日×2倍),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013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与杨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6日,杨XX以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没有支付其加班劳动报酬向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杨XX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杨XX提出的上诉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劳动报酬144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XX


审 判 员  韦XX


代理审判员  蓝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8-22
  •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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