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1725号
原告覃XX。
委托代理人潘学平,XXX律师。
被告蒙XX。
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
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X。
原告覃XX诉蒙XX、方XX、韦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平,被告蒙XX、方XX、韦XX、被告蒙XX、方XX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从南宁市XX公司购买了一间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来宾市新华XX地号为098号,并于2002年11月26日办理了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于2012年10月中旬动工挖基础建房子时遭到三被告无理阻拦,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但又得按约定支付给施工费用3600元。经河西XX、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调解无效。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人工、机械损失共3600元。
两被告蒙XX、方XX辩称,原告名下的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包含土地的使用权仍然存在纠纷,该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单独或共同向政府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由有关机关完善对该宗地的征收手续。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并表示不再妨害原告起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款单、协议书、收条、调解笔录、调解意见、通知书、来宾县城新华路开发规划平面图;被告蒙XX、方XX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证明,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XX在广西南宁市XX公司开发并出让原来宾县新华XX及巷道两侧宅基地期间,于2002年11月25日与开发公司签订宅基地出让协议书,购买现位于来宾市河西区新华路西XX一间座西向东宅基地,编号为098,占地面积为70平方米,规格为(5×14米),并于2002年11月26日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原告动工挖基础建房子时均遭到三被告无理阻拦,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河西XX反映,要求三被告停止阻挠,河西XX经实地测量,确定原告的宅基地位置在政府已经征收地的范围内,并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关于覃XX与蒙XX、韦XX、方XX位于新华路“098”号宅基地争议的调解意见》书,处理意见为:1、覃XX购买房地材料真实确凿,四处界线明确清楚,应给予支持。2、蒙XX、韦XX、方XX称覃XX所买的房地在他们未征的土地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建议蒙XX、韦XX、方XX立即停止阻拦覃XX施工的行为,并后附有原始《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复印件证实,但被告不接受。后原告覃XX又向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处理争议,因三被告没有参加,处理无果。2014年6月,原告遂X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请。
另查明,三被告系来宾市兴宾区河西长岭14队村民,河西XX1996年12月30日的《征用土地丈量记表》记录,三被告家面积共(长51.5×宽6.3米)的旱地已征收,签字人为被告韦XX丈夫蒙X先。
本院认为,原告覃XX购买的位于来宾市新华XX地号为098号宅基地属于原来宾县人民政府委托南宁市XX公司开发并出让,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是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占有和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他人或其他组织无权以任何借口干预或阻碍。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已构成侵犯行为。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停止干扰、排除妨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另诉请三被告赔偿的3600元经济损失费,虽提供有收条,但没有收款人出庭佐证,仍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和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蒙XX、方XX、韦XX立即停止对原告覃XX使用来宾市新华XX地号为098号宅基地建房的妨害行为。
二、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蒙XX、方XX、韦XX负担50元,原告覃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1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正光
审 判 员 赵舒颖
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
书 记 员 陈 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