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1969年10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潘学平,XXX律师。
被告卢X,女,1962年10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X诉被告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现被告已经退休。2012年3月4日被告卢X以为其子购买钩机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并未写借条。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对于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5%。该笔借款自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不在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原告。2013年12月5日,被告又以在南宁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期为半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都没有归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7000元。因此被告尚X原告40000元没有归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现已退休。2012年3月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书写借条。2014年3月4日,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证实借到原告的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亦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给原告借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通话录音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系无息借款。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7000元,尚X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认为该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归还给原告李X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卢X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X,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卢X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48XXXX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XX
审 判 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韦XX
书 记 员 兰 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