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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陈XX、冯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来民三终字第1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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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温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学平,XXX律师。


一审被告冯XX。


一审被告陈XX。


一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XX,X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一审被告冯XX、陈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XX、代理审判员蓝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韦X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XX,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平,一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冯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兴宾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4时,被告冯XX驾驶粤K×××××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来宾市兴宾区XX由南往东北行驶至大桥路与长梅路时,未按标志绕行,在大桥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黄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冯XX驾驶粤K×××××重型专项作业车离开现场。经来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共95天,花去医药费47149.33元,护工费378.00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尚欠7527.33元未支付。经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黄XX与其兄弟黄X程事故发生时住来宾市XX,并在来宾市新华XX经营猪肉摊铺。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47149.33元;2、护工费:378.00元;3、护理费:19131.00元÷365天×95天×1人=497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95天=380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鉴定费:700.00元;7、残疾赔偿金:18854.00元×20年×20%=75416.00元;8、误工费:19131.00元÷365天×95天=4979.30元;9、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45901.93元,扣除被告冯XX、陈XX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尚余105901.93元。


另查明,粤K×××××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XX,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为被告XX公司运输混凝土。


来宾市兴宾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冯XX驾驶粤K×××××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黄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按2012年XX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项目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其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其住院治疗的95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赔偿;车辆损失费没有票据证明车辆已经损坏或维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或维修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黄XX与其兄弟黄X程事故发生时住来宾市XX,并在来宾市新华XX经营猪肉摊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XX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超过原告获得的赔偿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冯XX、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105901.93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护工费的判决属于重复赔偿,该费用已包括在护理费当中。2、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标准来计算。3、上诉人仅需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分项计算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护工费的性质认定。2、被上诉人黄XX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3、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应分项计算并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冯XX驾驶粤K×××××重型专项作业车与一审原告黄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互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来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审被告冯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公正合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粤K×××××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冯XX作为驾驶员,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按法律规定与其车主、雇主陈XX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XX公司与本事故无关,也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本事故中被上诉人黄XX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其中,护工费是指支付医院里照顾特殊病人生活的护理人员费用,与一般的医院护理费有所区别,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一般意义上护理费的重复计算,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黄XX长期在来宾市新华XX经营猪肉摊铺,并居住在其兄黄X程在来宾市XX的家中,其一家的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只是依靠单纯的农业生产,而是来源于来宾市城区,其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此项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黄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交强险应当按分项限额进行判决的相关答复,一审法院应就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分项计算并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分项计算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本院计算被上诉人黄XX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医药费471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50949.33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上诉人应赔偿的医药费10000元和冯XX、陈XX已垫付的40000元,该部分不足部分为949.33元,由陈XX、冯XX连带负责赔偿给被上诉人黄XX。2、伤残残疾赔偿金部分(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金75416元+护工费378元+护理费4979.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979.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94952.6元。该部分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以上两项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952.6元,共计104952.6元给被上诉人黄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经济损失104952.6元;


三、一审被告陈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计949.33元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两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XX


审 判 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蓝XX



书 记 员  李XX


书 记 员  韦XX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2014-08-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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