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现在来宾市。
委托代理人潘学平,XXX律师。
被告凌XX,男,现住址不详。
原告陆XX诉被告凌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来宾市丽景国际双语幼儿园建筑工地做工期间,与其他民工经常在该工地前被告凌XX所开的小卖部购买东西或玩耍,与被告凌XX相识,也经常为被告凌XX义务帮做些小工。2013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凌XX在小卖部房顶搭建遮阳布时,叫原告陆XX帮忙一起搭建,当原告扛着一梱遮阳布上到房顶时,铝合金栋梁断裂,原告连人带布跌落到地上,造成腰部骨折。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凌XX支付20000元医药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余费用,原告出院后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护理费12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3、伤残赔偿金84972元;4、误工费9373.5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6178.8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28649.86元。
被告凌XX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在来宾市丽景国际双语幼儿园建筑工地务工期间,常到在该工地前的被告凌XX所开的小卖部购买东西或看电视,为此与被告凌XX相识。2013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凌XX在其小卖部房顶搭盖遮阳布时,因人手不够,便叫在那里休闲的原告等人在一起帮忙搭建,当原告在扛着一梱遮阳布上到房顶时,不料铝合金栋梁突然断裂,原告陆XX连人带布跌落到地上,造成身体当场受伤。当晚,原告被送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基于伤情,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办理住院手续,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医院在原告出院记录治疗经过: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腰1椎体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手术,术后予防感染、健骨、改善循环、对症治疗。期间,被告代原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其余不予支付。原告陆XX出院后,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受伤是帮助被告做工而引发,且原告过后还有后续治疗,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继续主张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因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护理费1205.5元(19131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伤残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20年×20%),误工费9373.56元(25157元÷365天×136天),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6178.8元(4878元×5年÷6人×20%+4878÷2×20%+4878元×6年÷2人×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有80岁的父亲和两个小孩分别为12岁和13岁分别需要扶养,原告有6兄弟姐妹。原告受伤前平时在城镇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外架安装,其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自于城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及其父亲的户口簿;3、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4、原告向来宾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一份;5、来宾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6、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7、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的患者知情同意征求意见书;8、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的麻醉同意书;9、来宾市人民医院的预交单;10、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1、来宾市公证处对证人陆XX的证人证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书;12、来宾市公证处对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书;13、来宾市公证处对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书;14、来宾市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陆XX临时帮助被告凌XX搭盖遮阳布,双方自然形成了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凌XX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空作业可能造成的人身安全损害,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本身有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护理费1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9373.56元,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6178.8元、伤残赔偿金84972元共计102649.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式也符合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其身体受伤已获得相应的支持赔偿,在帮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义务,本身有过失,后续治疗尚未进行,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再支持。被告未到庭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原告陆XX受伤得到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为102649.36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应注意的安全义务内容及各自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凌XX承担其中8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XX赔偿原告陆XX受伤经济损失82120元。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65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48XXXX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正光
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潘XX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当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