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潘学平,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X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陈XX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即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借得原告的钱后,当即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8月3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说没有钱。被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计付)。
被告吴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借得原告40000元钱后,当即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3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说没有钱。被告借款不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原件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给原告,违法了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偿还给原告杨XX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吴XX自2013年8月3日起支付给原告杨XX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债务,限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48XXXX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