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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冯XX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兴民初字第16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学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潘学平,XXX律师。


被告冯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沈X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蓝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原告黄XX与被告冯XX、陈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XX、李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XX担任记录。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潘学平、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因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到期后,被告冯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10月14日4时,被告冯XX驾驶粤K×××××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来宾市兴宾区XX由南往东北行驶至大桥路与长梅路时,未按标志绕行,与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黄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冯XX驾驶粤K×××××重型专项作业车离开现场。经来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6天,花去医药费47527.33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尚欠7527.33元未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和妹妹护理,原告有两个小孩和父母需要抚养,同时,经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粤K×××××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XX,事故发生时,车辆为被告XX公司工作,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冯XX、陈XX、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7.33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15166.69元,误工费193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鉴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75416.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96.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0元,合计189040.06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来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3、《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清单》,证实原告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16日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5天,花去医药费47149.33元,护工费378.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经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00元;5、《证明》,证实原告黄XX与其兄弟黄X程事故发生时住来宾市XX,并在来宾市新华XX经营猪肉摊铺;6、《购车收款单》,证实黄X越于2010年6月17日购买双枪助力车,花费4000.00元;7、《收款收据、证明、保险单》,证实原告的儿子黄XX、黄XX在来宾星晨幼儿园读书;8、《存款凭条》,证实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被告冯XX未答辩。


被告陈XX辩称;1.车辆已交冯XX管理,事故也是冯XX造成的,责任应由冯XX承担;2.原告无证驾驶,车辆也是无证的,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3.医疗费、交通费应由发票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是后期找的;4.误工费计算有误,应计算到鉴定之已止;5.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计算标准按农村人口计算;6.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7.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证据;8.精神抚慰金过高;9.车辆损失费没有票据证明车辆已经损坏或维修。


被告XX公司辩称;该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把该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青山XX与车辆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青山XX与驾驶员也不是雇佣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医药费:应当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为凭,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显示医疗费总金额为47149.33元,另外378元属于护工费,而不是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天,而不是96天;3、后续治疗费:4500元没有相关医嘱,而且原告目前产生的医疗费中已经有部分包含后续门诊治疗的费用,即后续治疗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中,属于重复主张;4、护理费:应该按当地经济水平5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该费用;6、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不应该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7、误工费: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83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该提供黄XX的出生证,才能证明黄XX是其亲生儿子;抚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9、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该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而不是由保险公司承担;10、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物价评估及相关修理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该费用;11、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陈XX、XX公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4日4时,被告冯XX驾驶粤K×××××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来宾市兴宾区XX由南往东北行驶至大桥路与长梅路时,未按标志绕行,与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黄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冯XX驾驶粤K×××××重型专项作业车离开现场。经来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共95天,花去医药费47149.33元,护工费378.00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尚欠7527.33元未支付。经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黄XX与其兄弟黄X程事故发生时住来宾市XX,并在来宾市新华XX经营猪肉摊铺。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47149.33元;2、护工费:378.00元;3、护理费:19131.00元÷365天×95天×1人=497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95天=380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鉴定费:700.00元;7、残疾赔偿金:18854.00元×20年×20%=75416.00元;8、误工费:19131.00元÷365天×95天=4979.30元;9、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45901.93元,扣除被告冯XX、陈XX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尚余105901.93元。


另查明,粤K×××××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XX,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为被告XX公司运输混凝土。


本院认为,被告冯XX驾驶粤K×××××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黄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按2012年XX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项目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其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其住院治疗的95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赔偿;车辆损失费没有票据证明车辆已经损坏或维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或维修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黄XX与其兄弟黄X程事故发生时住来宾市XX,并在来宾市新华XX经营猪肉摊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XX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超过原告获得的赔偿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冯XX、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105901.93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621.40元;原告负担2059.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再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81.00元(收款单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8XXXX016700,开户银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韦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03-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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