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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等人与韦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象民初字第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学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甘XX,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XX武宣县。


原告武XX,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覃X、韦XX(实习),XX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X,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XX象州县。


委托代理人韦XX,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韦XX亲属。


被告韦XX,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XX象州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1946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XX柳州市。系韦XX所在村民委推荐的公民。


被告XX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XX象州县。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XX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XX象州县。


负责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学平,XX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XX、武XX与被告韦XX、韦XX、XX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韦XX、被告韦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经本院分别传票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甘XX诉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甘XX的赡养费和车辆施救费。甘XX系死者武XX的母亲,现已56周岁,身体不好,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一直靠子女赡养。现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5206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象州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象民初字第26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儿子武XX无事故责任,被告未赔偿原告赡养费和车辆施救费;


(3)施救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费用5000元。


被告韦XX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韦XX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要求赔偿的赡养费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施救费发票系手写形式,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6月4日才开具,有虚开的嫌疑。桂GXXX号牌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未用尽,韦XX是实际车主。应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请求。


被告XX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XX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XX、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对原、被告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3),属于手写填充式发票,2014年6月4日开具,项目内容栏除记录“施救费”外,无其他内容,未注明系补开,由于距离事发的2013年12月23日已过去近半年,且发票记录内容不完整,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3日,韦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GXXX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象州往寺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307线67KM+651M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武XX驾驶搭载武XX、武XX等四乘员的桂GWUXX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武XX、武XX当场死亡,武XX等三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X承担全部责任,武XX及武XX、武XX等四乘员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没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车辆施救费。本院已生效的(2014)象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30000元、误工费1088.26元,加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18000元,合计169248.26元。


武XX系原告武XX、甘XX夫妇的儿子。甘XX生于1958年12月17日,系农村居民。甘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提供的6张合计5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于2014年6月4日开具,为手写填充式,项目内容栏除记录“施救费”外,无其他内容,未注明系补开,距离事发的2013年12月23日已过去近半年。


桂GXXX号牌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韦XX,挂靠并登记在XX公司名下开展经营活动,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韦XX是韦XX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得到支持,须存在事故发生时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手写填充式,开具于2014年6月4日,项目内容栏除记录“施救费”外,无其他内容,未注明系补开,距离事发的2013年12月23日已过去近半年,且发票记录内容不完整,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关于施救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XX、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原告武XX、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元。逾期不交又未获准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XX



书记员  覃XX


  • 2015-03-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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