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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XX公司、曾XX与童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桂林市XX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XX。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XX律师。


原告曾XX,男,住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XX。


委托代理人程X,XXX律师。


被告童XX,男,住广西灵川县。


原告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XX与被告童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曾XX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XX公司承揽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八工厂长虹新XX二期挡土墙工程,原告曾XX作为XX公司内部工程承包人具体负责该项工程。2013年3月18日,原告曾XX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挡土墙工程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童XX带领工人开始施工,但因被告管理不善,工期一拖再拖,直到2013年5月,挡土墙墙体完工,五七一八厂进行阶段性验收,结果存在挡土墙坡度系数不够,排水管铺设不符合要求,必须返工。2013年5月25日,被告童XX出具《保证书》,保证承担质量不合格带来的损失,但被告拒不返工,并带人离开工地。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要求返工未果,致使该工程到目前尚未验收通过,工程实际未竣工。原告只能另外请人返工排水管,其中返工费用984元,挡土墙返工费用8600元,工期延误实际已达100多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返修费用9584元;逾期交工(暂计30天)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童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XX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八工厂签订协议,承接该厂“长虹新XX二期挡土墙”工程。2013年3月16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童XX(乙方)签订《挡土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长虹新XX二期挡土墙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的指定范围及要求文明施工;工作范围为挡土墙砌筑(包括基础清理、插扦、勾凸缝);工程质量按合格质量要求验收;挡土墙按单包工67元/立方米的价格;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期30天,竣工日期到2013年4月18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需保质保量按期完工,不再随意拖延、推诿工期,未如期完工,甲方有权利要求按逾期1天1000元的违约金处理乙方。合同订立后,XX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而是由XX公司该项目经理曾XX委托卿XX与被告签订。对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XX公司与曾XX均予以认可。此后,童XX带人进场施工;2013年5月22日,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八工厂对该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验收结果发现挡土墙存在以下问题:1、西面挡土墙伸缩未做处理;2、西面挡土墙北段高度不够;3、挡土墙背面应夯实回填土方。第五七一八工厂给原告XX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并要求在2013年5月29日前整改完毕。同年5月25日,童XX写下保证书,内容为“长虹新XX二期挡土墙工程从2013年3月18日开工,5月15日竣工,2013年5月23日经五七一八厂领导及工程负责人验收,验收结果是我本人未能按照施工图施工,造成本工程的挡土墙坡度不够图纸的施工规范要求,如果五七一八厂领导及工程负责人将本工程验收为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全部由本人负责并承担。”2013年7月4日,第五七一八厂向XX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承建我厂长虹新XX二期挡土墙工程,其中一段挡土墙约60米向外凸出50厘米左右,使整个挡土墙不成一条直线,属施工问题,不是所谓的受石头阻挡。如按贵公司所讲放直线砌到南XX,就不能符合挡土墙与房屋外墙规划线的设计距离。以上问题对工厂后续工作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负责。另关于挡土墙施工坡度少于原设计图纸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被告廖XX所写借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廖XX向原告周XX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该事实有被告廖XX亲笔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0%,该约定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XX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XX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XXXX014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钦毅


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


人民陪审员  林 媚



代书 记员  朱XX


  • 2014-01-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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