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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原告李XX、原告赵XX、原告郭XX诉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成民初字第8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翔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XX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男。


原告李XX,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XX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男。


原告赵XX,无业。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XX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男。


原告郭XX。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XX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临漳县建安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王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白XX,男。


被告郭XX,(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原告王XX、原告李XX、原告赵XX、原告郭XX诉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XX的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原告李XX、原告赵XX、原告郭XX诉称,2011年11月7日13时许,王XX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曙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前线交叉口处时,与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郭XX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郭XX所驾驶的车辆中载乘了侯XX、赵XX、李XX等三人,事故发生后,造成侯XX、赵XX、李XX受伤,侯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1月30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1)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XX、郭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125元、死亡赔偿金29790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其它费用2400元;二、判令被告王XX、郭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6643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108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三、判令被告王XX、郭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7355元、误工费8188元、护理费774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四、判令被告王XX、郭XX赔偿原告郭XX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0205元;五、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故与结果无异议,对鉴定李XX的伤残程序有异议,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XX未做答辩。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第二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郭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侯XX、赵XX、李XX无事故责任。并提交其他继承人同意由王XX单独起诉,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2、医疗费2125元(含门诊收费),提交成安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据一张及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3、死亡赔偿金29790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它费用中包括存尸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鉴定费、存尸费票据,提交交通费票据340元。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给30000元,交通费无异议,存尸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6643元(含门诊收费),提交成安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四张,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2、误工费11340元,提供本人收入证明,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203元,我方自愿要求11340元。护理费10836元,提供王XX收入证明计算。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误工、护理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费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虚假证明,证明上的公章系财务章,而非单位对外公章,并且2份工资表相互矛盾,制表人不一致。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4、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有异议,偏高,法院依法判决。


5、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提供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程序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赵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7355元(含门诊收费),出示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2、误工费8188元、护理费7743元,并提供本人误工收入证明,提供护理人员王XX收入证明。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误工、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均有异议,工资表上有涂改现象,未提供营业执照,另原告有挂床现象。


3、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偏高,法院依法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有挂床现象。


原告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损失费10205元,提供车辆买卖合同,鉴定书,并称系第三被告郭XX借用他的车辆。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买卖协议无异议,车辆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只同意在2000元之内赔付。


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陈述其向交警队交款8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未支付分文。


第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3时许,第二被告王XX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曙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前线交叉口处时,与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三被告郭XX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侯XX、赵XX、李XX三人)发生碰撞,造成侯XX、赵XX、李XX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郭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侯XX、赵XX、李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家属侯XX(已故)在成安县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共2125元。原告李XX在成安县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1.11.7-2012.2.3),共花住院费及门诊收费6643元。原告赵XX在成安县医院住院治疗88天(2011.11.7-2012.2.3),共花住院费及门诊收费7355元。车主原告郭XX的车辆损失,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损总金额为车辆损失费10205元。另查明第二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郭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侯XX、赵XX、李XX无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王XX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家属侯XX(事故中死亡)医疗费2125元,死亡赔偿金29790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0068元。对于原告王XX主张的家属侯XX(事故中死亡)存尸费非正规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王XX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二被告王XX承担500元,第三被告郭XX承担500元。


本院对原告李XX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医院医疗费6643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940元(84天×35元/天),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940元(84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30963元。对原告李XX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李XX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二被告王XX承担400元,第三被告郭XX承担400元。


本院对原告赵XX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医院医疗费7355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080元(88天×35元/天),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080元(88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以上共计17915元。对原告赵XX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郭XX车主的车辆损失费10205元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王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068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照原告王XX、李XX、赵XX所应得到赔偿的比例赔偿原告王XX74400元,第二被告王XX与第三被告郭XX分别赔偿原告王XX2834元。对原告王XX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二被告王XX承担500元,第三被告郭XX承担500元。


对于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963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照原告王XX、李XX、赵XX所应得到赔偿的比例赔偿原告李XX28800元,第二被告王XX与第三被告郭XX分别赔偿原告王XX1081.5元。对原告李XX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二被告王XX承担400元,第三被告郭XX承担400元。


对于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915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照原告王XX、李XX、赵XX所应得到赔偿的比例赔偿原告赵XX16800元,第二被告王XX与第三被告郭XX分别赔偿原告王XX557.5元。


对于原告车主郭XX的车辆损失费10205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2000元,第二被告王XX与第三被告郭XX分别赔偿原告王XX410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44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88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8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主郭XX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五、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334元;


六、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481.5元;


七、被告王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7.5元;


八、被告王XX赔偿原告车主郭XX的车辆损失费4102.5元;


九、被告郭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334元;


十、被告郭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481.5元;


十一、被告郭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7.5元;


十二、被告郭XX赔偿原告车主郭XX的车辆损失费4102.5元;


十三、驳回原告王XX、原告赵XX、原告李XX、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第二被告王XX承担1475元,第三被告郭XX承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邵XX



书 记 员  苑XX


  • 2012-10-10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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