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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季XX、郭XX、段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翔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无城镇。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被告:季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安成县。


被告:郭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安成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XX律师。


被告:段XX,女,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安成县。


委托代理人:季XX,系段XX丈夫,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安成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张XX,男,汉族,住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安徽XX公司诉被告季XX、郭XX、段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3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段XX银行存款40万元。2013年4月18日本院根据被告季XX的申请,依法追加张XX为第三人,同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季XX、郭X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X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将价值数百万的电缆委托被告季XX所有的冀DXXX2号大货车从无为运送至邯郸市,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运合同》,冀DXXX2号车行至安徽省蒙城县境内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慎造成单项事故,电缆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将电缆运回原告处,及时处理,可以降低损失,但是被告郭XX将损坏的电缆全部运至邯郸市成安县,当原告派员前去索要电缆时,被告拒不交付给原告,强行将原告另行雇请的车辆及电缆扣在成安县,强行要求原告表示不追究责任后才予放车。虽经邯郸当地警方出面做工作被告仍不放行,扣押时间两天之久。最后,为了减少迟延交货的损失,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了被告所要的书面证据后才将原告雇请的车辆放行。作为承运人,应当安全、及时地将承运货物送达目的地。被告不但未能在约守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反而在发生事故后采取暴力手段,意图逃避责任,被告丧失了一个从业人员起码的职业道德。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38232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代理人李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送货时间错误,实际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原告诉称GDC67382号车在蒙城县内发生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在涡阳县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诉称交通事故是由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实际上是他们托运货物过重造成的;在涡阳县发生事故后被告郭XX及时与原告、收货方取得联系,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驾车尽可能的靠近地点;原告所述被告拒绝交付电缆及强行扣押与事实不符,11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将车辆开到邯郸成安县,当日晚被告方将电缆线吊装至原告雇请的车上,11月5日下午4时将车开走,整个过程不到一天时间。被告郭XX和被告季XX是委托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张XX辩称:1、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季XX,段XX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又不是本案的代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段XX与本案有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申请冻结段XX的个人账户,没有事实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因此冻结错误,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段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X述称:11月1日被告郭XX说在蒙城县发生事故,当时要求他们不要动,等我们去处理,结果郭XX,联系不上,我们一直找到邯郸,要求他们将货给拉回去,他们不理睬。11月4日上午,季XX背后指使姓乔的不让我们把货运走,要求我们以后不予追究,我们不同意,后来报警了,我逼迫无奈,签了字后他们才放行的。我是长丰XX的雇员,不是电缆厂的员工,不能代表电缆厂签字,我与被告郭XX签订的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我要求撤销这份协议。


被告代理人张XX针对第三人的述称发表答辩意见: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11月1日拉货出发,由于车辆超高导致在涡阳县侧翻,我们有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电缆线没损坏,电缆盘损坏,事故发生后郭XX及时联系原告,并且给邯郸收货方打电话,他们说没坏就及时拉过来,我们才继续前进的。11月3日托运方委托张XX过来了,我们进行磋商,张XX雇佣车辆将货拉回,双方协商运费托运方不承担,吊车费我们承担,我们请人将货装上车上,结果他们不签字,回来派出所介入说是民事纠纷,让我们自行协商,当时说在当地公证货物,原告方不愿意,现在货物被他们拉回,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什么胁迫的情形。


原告举证如下:


1、运输合同、冀DXXX号车辆的信息、被告季、段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上有段XX的名字,明段和本案有关系,是适格主体,季XX和段XX是同一户,说三被告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收款收据、电缆损失金额统计表,XX公司不合格品处置报告,证明原告为修复损害的电缆实际支出修复费用360593.42元。


3、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因被告拒不归还电缆支出住宿、交通及运回电缆支出合理费用21736元。


4、经公证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承运的电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电缆损坏的事实。


5、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其所承运的电缆遭损坏后拒不归还给原告电缆的事实,原告另雇车运回电缆并支付运费的事实。


6、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造成原告委托其运输的电缆直接经济损失316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代理人李翔:证据1,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有异议,该证据已经明确了合同的主体,承运人为季XX,在备注上有段XX的签字和账号不予否认,但是这不是段XX本人授权,是郭XX的个人行为,车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明确了车辆所有人为季XX,季、段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XX公司本身是合同关系,是利害关系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严重违背事实,有串通的嫌疑,证据3,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真实性不认可,公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第7页不认可,第8、9页合同内容看不清,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5,公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位证人出具同样的证人证言,在一张纸上同样的证言,形式上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委托方是XXX,对效力的认可请法院考虑,形式上不合法,鉴定人员已经过有效期了,该鉴定无效,该鉴定的电缆不是我方所运输的电缆。


被告代理人张XX:同意李翔的质证意见,补充几点:段XX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是没有证明他们财产共同;证据2,与事实不符,不真实;证据4,公证的电缆损坏不是我方运输的电缆,我们没有将电缆损坏


被告代理人季XX:证据3第7页,货运司机打的收条,不予认可;证据5,证人证言所述不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没有一盘电缆是散的;证据6,价格认定,没有按照合同法的条款进行,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三被告共同举证如下:


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郭与季签订的雇佣合同,双方是雇佣及委托关系,合同与段XX无任何法律关系,冀DXXX车辆行驶证及等级车主,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季XX,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运输合同,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是季XX;


3、涡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照片、事发时的通话记录、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车辆及货物损坏的情形,承运方及时通知原告,有效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电缆线没有损坏,电缆盘部分损坏;


4、货物运至成安县停车场时的照片,货物吊装到原告方派来的车辆未发现电缆线散落的情形,证人证言(杨X、陈XX、左XX、王XX),证明货物运至成安县时并未损坏,电缆盘部分受损的事实,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自行负责各自的损失;


5、视听资料、书证(王XX),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徐XX、王X不在现场,未发现电缆线散落的情形,徐XX、张XX出具的证言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


6、事故纠纷处理协议,被告方在货运合同书上的签字,被告方的经济损失凭证,证明电缆盘部分受损,电缆线未受损的事实,被告在货运合同上签字,该批货物已交付给原告方,原货物合同终止;被告季XX的经济损失凭证,证明当时双方签订的事故纠纷处理协议的合理性。


7、证人乔XX、乔XX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没有造成电缆损坏,双方协商时不存在暴力威胁。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雇佣关系无异议,证据3,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电缆必须经过检测才知道有没有损坏,证人周某某必须出庭作证,周是否和本案有关系也不清楚,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且证人也无法证明电缆有没有损坏,通话记录形式上不合法,调取人,被调取人都没有,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证言,杨X、陈XX和后面的王X的证言有矛盾的地方,照片形式上不合法,拍摄人、时间、地点都没有,内容上无法反应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5,王X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且应该出庭作证,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几个证人和我公司都没有接触过,怎么知道张XX和我公司的名字,很明显是虚假的;证据6,事故处理协议,是第三人受胁迫的,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是伪造的,“长丰XX公司”是后来被加上去的,我们当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7、二个证人当庭撒谎,与事实不符;证人与被告季XX有利害关系;根据日常经验,货物损坏,不可能不追究责任;乔XX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概不认可,协议肯定是变造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也是不真实的,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举证如下:


1、在河北邯郸XX门口录制的一份录音材料(当庭播放),证明签订的协议是被胁迫的。


2、证人张XX、王X某的证言,证明这次事故造成电缆损坏,协议是强迫签订的,不签不让走。


3、第三人申请对2012年11月5日《事故调解协议书》中“甲方:XX公司”和“安徽XX公司”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意欲证明“安徽XX公司”系被告事后添加。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1月5日《事故调解协议书》中“甲方:XX公司”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该《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安徽XX公司”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的。


被告质证如下:1、录音证据和录音书面材料不一致,录音中乔XX只是一个协调人,他多次提到这个事情不管了,张XX可以报警或是起诉,没必要一定签订协议,录音证明内容与季XX是不是赔偿,是不是胁迫你了没有一点关系,录音材料中第三人也有胁迫的意思;该录音完全可以证明张XX是采取挑衅的手段,有过激的语言,录音材料证明中间人说拉货同意,必须出具收据,这份录音不能证明被告采取胁迫行为。2、本案的证人是负责联系我们的货车,他也承认有损失,有利益上的关系,作为证人证言效力不高,且证人证词模糊,证人只说录音笔是他购买的,不排除录音有删减的嫌疑。第一个证人根本不在签订协议的现场,第二个证人和物流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低,也证明不了案件的事实,签协议时不在场,哪些人、协议内容都不清楚,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报警是因为涉及运费问题,并不是胁迫等问题。3、第三人提出鉴定以后,双方协商不成,法院指定鉴定结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未证明在本协议中有任何形式上的瑕疵;本份鉴定结论充分说明,第三人和原告不能推翻该份协议的有效性,因第三人把货物实际交付给原告,且有该份协议真实性的表现,因此,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存在瑕疵,通过鉴定完全可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质证如下:1、这份录音是当时在现场做的,客观真实,证明被告当时采取胁迫的手段逼迫张XX写概不追究的协议,所以这份协议是无效的。2、二位证人所述客观真实,没有任何虚假,不在场就不知道是被胁迫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被告将原告货物扣留,很明显就是胁迫。3、《鉴定意见书》结论方法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此鉴定是以拉曼图谱的方式进行分析协议二个名称上的形成时间,有可能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仪器的先进、落后产生不同的结论,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法庭认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这份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次是第三人申请鉴定的,原告在庭审中就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这份调解协议未经原告授权,这份协议与原告无关,所以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就此份鉴定结论上的“同时期”不表示是“同时”,1个月到1年的时间均为同时期,不能排除被告有变造这份调解协议的嫌疑。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内容的合理性和真实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了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电缆损失;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其内容与其他证据矛盾,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对鉴定材料及损害状况予以确认,该鉴定结果缺乏客观公正性,且一价格鉴证师已超过注册有效期限,对该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据3不能证明事故未造成电缆损坏;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事故未有造成原告的电缆损坏,其中王XX在证词中称“当时看到电缆盘损坏,电缆线皮部分损坏”;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证实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中两位证人代表被告方参与事故的处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所作证言与其他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矛盾,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第三人的证据1因经现场当事人乔XX、乔XX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明了协商时被告方代表人乔XX对原告方代表人存在胁迫情形;证据2中证人虽与原告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录音材料相一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未能支持第三人关于被告变造《调解协议书》的主张。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了一份《安徽XX公司货运合同》,将15件电缆委托被告季XX所有的冀DXXX2号大货车从无为XX公司运送至邯郸市,合同约定托运单位为安徽XX公司,承运单位为季XX,运费5000元,运费支付账号为段XX名下、卡号为XXX7的银行卡。郭XX在承运方签字栏签了姓名。当日,被告郭XX驾驶冀DXXX2号车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从安徽无为运往河北邯郸,行至安徽省涡阳县境内时车辆发生侧翻,致部分电缆损坏。郭XX当时将发生事故情况通知了原告,但未能听从原告就地等待处理的要求,将货物运至河北省成安县被告所在地。同月3日,原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张XX、张XX和车辆联系人王XX一同去被告所在地协商处理事故事宜,被告季XX委托乔XX与原告进行协商。当月4日,原告方委托的两辆货车到达成安,当晚由被告方安排吊车将电缆吊装上车,但吊装结束后将两辆货车锁于当地一加油站停车场内,坚持要求原告书面承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否则不让驶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工作人员张XX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以双方系经济纠纷未予处理。次日张XX、张XX及王XX再次与被告委托人乔XX进行协商,要求其将车辆放行,但乔仍坚持要求原告书面承诺“互不追究”,并自行承担运费、吊装费才予放行,否则他将不管此事,为避免延迟交货所带来的损失,张XX等在没有向公司汇报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冀DXXX)从无为拉至邯郸运费,甲方不用付给乙方(XX公司、安徽XX公司);二、事故造成的车辆货物损坏,乙方负责车辆维修,甲方负责货物维修,费用各自承担,互不追究。该协议由乔XX书写,张XX代表甲方签字,郭XX代表乙方签字。上述协商过程被张XX录音。《事故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将原告车辆放行,次日下午电缆运至原告单位,原告当即请无为县公证处对电缆损坏状况及车辆驾驶员的证言进行了公证。原告为运回电缆友付了运费8000元、吊装费300元。2012年11月6日,安徽XX委托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电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损失为316000元。但该鉴定报告中一署名价格鉴定师陆X已超过注册有效期。


另查明,冀DXX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季XX,郭XX受雇于季XX,驾驶冀DXXX号大货车并代理季XX对外签订货运合同。段XX与季XX系母子关系,仍在一起共同生活。郭XX在庭审中称对外签订货运合同时,结算运费使用段XX的银行卡,此事段XX知晓并同意。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徽XX公司货运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将原告交运的货物安全送交收货人,因被告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对该事故所造成原告货物损坏及其他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主张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交运的电缆损坏,只造成了电缆盘部分损坏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因电缆是否损坏需要经过专业检测方可确认,况且证人王X某也证明了电缆皮部分损坏,现场照片及原告所提供的公证照片及勘验笔录均反映电缆线有损坏情况,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张XX与被告签订的《事故调解协议书》虽未获得原告授权,也未向原告汇报,但系出于维护原告的利益所为,该协议后果应由原告承受。但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所签,明显违反了原告及张XX的真实意思,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被告以此协议约定“互不追究”为由拒绝赔偿,不予支持。郭XX系季XX的雇佣人员,经季XX授权代签相关运输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季XX承受,郭XX不承担民事责任。段XX系季XX的母亲,与季XX共同生活,其将银行卡借给季XX经营使用,作为本案合同指定付款账户,段XX依法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与季XX承担连带责任。《价格鉴定结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对鉴定材料及损害状况予以确认,该鉴定结果缺乏客观公正性,且一价格鉴证师已超过注册有效期限,对该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不能以此确认原告电缆的损失情况。原告虽提供了支付修理费用的收据,但该收据数额由原告与厂家直接确定,与鉴定数不一致,且非增值税发票,该收据也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庭审中所提供的因处理该事故所支付的差旅、住宿等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件和具体明细,对该部分损失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关于上述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有证据确认该损失时可另行起诉。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运费8000元、吊装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段XX连带赔偿原告安徽XX公司运输费用8000元、吊装费300元,合计8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承担6500元,被告季XX、段XX承担500元。


上述赔偿款可汇入中国XX,账号100XXXX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  耿XX


审判员  钱 进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孙XX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3-10-20
  • 无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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