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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孙XX与刘X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广民初字第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翔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系孙XX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XX律师。


原告孙XX。系孙XX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李XX。


被告华安XX公司。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孙XX与被告刘XX、李XX、华安XX公司(以下称华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和被告华安XX的委托代理人霍XX、被告刘XX、李XX均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XX、孙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孙XX诉称,2014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XX由东向西行驶到广平县苏庄村路段中XX东侧时,与相对方向孙XX驾驶的自行车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孙XX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和孙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共计12519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安XX口头辩称,1、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本案驾驶人无证驾驶,上述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李XX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证驾驶人使用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刘XX口头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


被告李XX口头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XX无证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XX由东向西行驶到广平县苏庄村路段中XX东侧时,与相对方向孙XX驾驶的自行车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孙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和孙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李XX,在被告华安XX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为(一)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XX辩称刘XX无证驾驶,故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鉴于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设立目的,因保险公司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也需承担垫付责任,故对华安XX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9102×5=45510元(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标准9102计算;因孙XX死亡时已79岁,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丧葬费42532÷2=2126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误工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共计118276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8276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刘XX承担2015元,被告李XX承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亮


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


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2015-06-02
  • 广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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