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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牛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邯县民初字第5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翔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郝XX。


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XX,律师。


被告牛XX。


原告郝XX与被告牛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2014年1月10日晚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邯郸县七星XX打工时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在邯郸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受治疗,后在社区门诊接受进一步治疗。同年1月20日经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并出具(邯县)公物鉴(伤检)字(2014)032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元、鉴定费32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28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XX未答辩。


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1、邯郸县公安局邯县公(黄)行罚决字(2014)第0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首页、门诊病历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情况;证据3、邯郸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门诊处方收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证据4、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邯县)公物鉴(伤检)字(2014)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证据5、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1处,误工期限为20日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牛XX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为公安机关出具,证据形式及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由专业医疗机构出具,且证据载明事项、形成主体与原告受伤事实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记载事实予以采纳。证据5鉴定意见书是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专业医疗鉴定机构所作,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交通费票据费用过多,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X与被告牛XX均在邯郸市七星灶饭店打工。2014年1月10日晚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被告牛XX将原告郝XX打伤。原告郝XX伤后在成安县长巷营刘新昌XX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77元。治疗期间原告到邯郸县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288元。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0元。邯郸县公安局对被告牛X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郝XX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治疗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另查明,原告郝XX为农村居民。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为工友,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冷静理智地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然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直接致害人对原告的伤害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88元+377元=66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认定20日,原告为农民收入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确定,具体数额为13664元/年÷365天/年×20天≈748.71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320+1400=1720元;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郝XX各项损失共计26387.71元。被告应当承担26387.71元×60%≈15832.6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XX各项损失共计15832.63元;


二、驳回原告郝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原告郝XX承担205元,被告牛XX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峰


审 判 员  陈耀平


代理审判员  李永超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2-28
  • 邯郸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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