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曾用名郑XX,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养,福建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张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流美经济开XX(保险大楼)。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王XX,福建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郑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养,被告郑XX委托代理人张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7时50分,被告郑XX驾驶闽JXXX号小型轿车沿福鼎市区龙山XX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龙山XX,碰撞路面行人郑XX,造成原告郑XX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XX赔偿原告医疗费295895.57元、误工费33754元、护理费2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573元、住宿费3252元、伤残赔偿金135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86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52704.97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还应赔偿420182.08元;2、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求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驾驶人无合法手续驾驶车辆,该车也未经合法年检,保险公司可以拒赔。2、对原告治疗相关事实无异议,但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郑XX承担。3、原告为新华XX员工,误工费应提供工资收入、工资卡等相关证明,才能予以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应提供相关医生建议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应提供相关来往地点及理由予以证明;伤残等级及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偏高;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郑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原告受伤入院救治的事实无异议,但存在不属于本事故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3、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不属于本事故费用;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误工证明及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要求过高;营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4、被告郑XX已支付给原告115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郑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XX不负事故责任;证明被告XX公司系闽J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公司。
3、福鼎市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先后二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及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个项目的事实依据。
4、福建省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30天,护理期限为221天。
5、福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温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用品发票、急救车费核价单、车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伤残鉴定费支出。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损失、护理期限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证据5对其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医疗用品发票没有具体医疗品名,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福鼎市桐城XX的发票,不属于医疗费用,该部份费用无法判断与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且不属于赔偿范围;急救车费核价单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辅证;交通费发票应列明具体详细说明;住宿费发票不能单独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郑XX质证认为,证据1同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4“三性”无异议;证据5同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用审核单、机动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医疗费用含非医保费用96868.07元;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用审核单有异议,这是其单方作出的核减金额,不予认可;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XX质证认为,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被告XX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不赔偿非医保药费,且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文本,并未经过被保险人签字确认,被告郑XX认为医疗费项目是医生根据患者的具体伤情开具的,都是必要和合理的费用,被告XX公司理应赔偿。
被告郑XX向法庭提供: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已为原告垫付第一次在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0522.89元;证据2机动车行驶机、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郑XX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车辆有依法年检。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郑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医疗费发票也应提供具体清单。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身份证、户口本,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未有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证据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并误工损失日为230天,护理期限为221日。证据5其中福鼎市医院和温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伤就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292085.57元;对于院外购买医疗用品金额计3810元,有正式票据且为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系原告转院就诊和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其与近亲属陪护实际发生的费用,系正式票据,且该票据所具时间、地点与原告转院治疗和伤残评定时间、地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573元、住宿费3252元;伤残鉴定费票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评残花费鉴定费1860元。
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及被告郑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非医保药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保险免赔项目;医疗费用审核单虽为单方作出的审核意见,不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但庭审中,被告XX公司与郑XX达成协议,非医保药费按医疗费总额295895.57元的25%计算,扣减73973元,由被告郑XX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也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在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522.89元,且已由被告郑XX垫付;驾驶证、行驶证,可以证明郑XX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依法年检,被告XX公司关于郑XX没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未经年检,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持异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7时50分,被告郑XX驾驶闽JXXX号小型轿车沿福鼎市区龙山XX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龙山XX,碰撞路面行人郑XX,造成原告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2013年8月9日交替入福鼎市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五次,先后住院天数合计221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及双肺挫裂伤。2013年8月21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30天,护理期限为2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款项102522.89元;被告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闽J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XX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郑XX,造成原告郑XX受伤致残,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XX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5895.57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可予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3192元/月÷21.75天/月×230天=33754元,适用标准不高于2013年公布的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予以采纳,但计算天数未扣减法定休息日,可支持的应为3192元/月÷21.75天/月×(230-66)天=24068元;被告XX公司关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没有实际减少,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其不予赔偿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护理费130元/天×221天=287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由于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且住院治疗221天,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663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573元、住宿费3252元,有正式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59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86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1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0648.9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被告XX公司作为闽JXX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被告郑XX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全部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XX公司作为闽JXX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还应依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68元、护理费28730元、交通费2573元、住宿费3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40377元,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20648.97-120XXXX39731860)元=324815.97元;二险赔付合计444815.97元,扣除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414815.97元。依保险合同及庭审中两被告之间达成的约定,非医保药费及鉴定费(73973+1860)元=75833元,属保险免赔项目,由被告郑XX承担,该赔偿款在先行垫付款项102522.89元中扣抵,对多垫付的款项26689.89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款项计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款项计324815.97元;二险赔付共计444815.97元,扣除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元,剩余414815.9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
二、原告郑XX应返还被告郑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102522.89元,扣除郑XX应承担的赔偿款75833元,剩余26689.8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XXXX90018638的帐户)。
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XX负担94元,被告郑XX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李XX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