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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鼎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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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原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X好,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XX及其辩护人钟X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21日13时许,吸毒人员谢XX毒瘾发作,打电话向被告人宁XX购买毒品,后两人约定在浦北县北XX北XX一处养猪场附近路段交易。当天16时许,被告人宁XX与谢XX先后来到约定地点,在进行交易时,被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谢XX处扣押了毒资170元,从被告人宁XX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5克)。经鉴定,从宁XX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宁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原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匿名群众举报。


2、宁XX的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宁XX出生于1973年6月12日,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宁XX),证明被告人宁XX有长期的吸毒历史。


4、(2008)浦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宁XX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5日被原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


5、宁XX尿液检测报告书及其指认照片,证明宁XX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是吗啡成分呈阳性。


6、现场抓获被告人宁XX的照片、从被告人宁XX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及包装物以及谢XX掉落地面上的十元钱毒资现金,证明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时的情况。


7、谢XX指认其持有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照片。


8、扣押清单,证明办案民警当场扣押人民币170元;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0XXXX7779,车架号770XXXX0209,无车牌;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5克;半截针筒注射器包装袋;桂NXXX摩托车一辆。


9、宁XX、谢XX的辨认笔录,证明宁XX经辩认,指出谢XX就是购买其毒品海洛因的男子;谢XX经辨认,指出宁XX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男子。


10、宁XX与谢XX在2014年5月21日的通话记录,证明二人在案发当日有三次电话通话。


二、证人证言


证人谢XX(绰号“游戏机老”)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1时许,其想吸食毒品海洛因,便用其母亲的手机(号码187XXXX8737)与灵山县XX华XX的“红X”(也叫“狗屎红”,手机号码为137XXXX8792)联系,向他要“5分”(毒品交易语,即半克毒品海洛因),他同意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其。当天15时许,其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携带170元现金去到浦北县北XX北XX一处养猪场旁水泥路旁一处树荫下等候“红X”,准备与他进行毒品海洛因买卖交易。发现其摩托车快没汽油了,便打电话给“红X”,叫他带点汽油来给其。大概过了5分钟左右,“红X”骑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来到,他下车后就一边查看其摩托车,一边与其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但就在其拿出钱时,民警突然出现,并当场扣押了其用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170元现金,在“红X”身上搜出了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其平常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红X”购买的。其一个月前开始复吸毒品海洛因后,平均两三天向“红X”购买,有时购买50元,有时购买100元,有时购买150元。


三、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XX指认扣押物品、毒品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意见


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27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宁XX身上扣押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宁XX的供述,证明案发前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强制隔离戒毒过,2008年因在浦北县北XX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十个月。2014年5月21日13时许,浦北县北XX绰号“游戏机老”的男子电话对其说要150元钱的货,其答应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游戏机老”再次打电话对其说他驾驶摩托车到黄屋山附近的一个养猪场时车没有油了,叫其带货给他时顺便带点汽油。之后其将一小包毒品(平时所称的“半只”的量)装在一个用于包装针筒注射器的半截包装塑料袋内,放在其裤子右侧口袋内,然后驾驶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NXXX的铃木款红色二轮摩托车赶到黄屋山附近的养猪场旁的水泥路边,看到“游戏机老”站在一辆红色125C的二轮摩托车旁在路边等候,其停好车后过去帮他检查摩托车是否没有油了。在其检查摩托车时,公安民警就冲过来将他们抓住了。被抓时其看见“游戏机老”手上拿有钱,地面上也掉有一张十元钱面额人民币。民警从其右侧裤袋内搜出了其准备出售给“游戏机老”的用半截针筒注射器包装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


这是其第二次出售毒品给“游戏机老”。第一次是5月19日下午3、4时许,当时“游戏机老”也是自己坐了摩托车来到其村路口处向其购买了150元钱的毒品,两次都是以150元价格交易了“半只”份量的一小包毒品,这些毒品都是其以120元左右每小包的价格从“铁马”手中购来的。卖给“游戏机老”两次其共赚取了60元钱,赚来的钱已被其用于买毒品吸食了。经民警称量,其当天卖给“游戏机老”的那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对此其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原判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XX与吸毒人员谢XX案发前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一系列具体事项,双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且有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谢XX的证言及被告人宁XX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宁XX与吸毒人员谢XX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时间、地点,并且双方已分别携带毒品、毒资到交易地点,正在交易时被抓获,属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宁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宁XX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称,虽然宁XX在案发前电话联系谢XX约定了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地点,但是案发当日,他们依约到了交易地点时,但是其没有拿出毒品给谢XX,谢XX也没有拿出钱给其,就被公安抓获,其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宁XX及其辩护人均称,虽然宁XX在案发前电话联系谢XX约定了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地点,但是案发当日,他们依约到了交易地点时,其没有拿出毒品给谢XX,谢XX也没有拿出钱给其,就被抓获,其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意见,经查,案发前,宁XX已就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与谢XX通过电话达成交易的条件,案发当日,双方持毒品、金钱到交易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行为经查属实,宁XX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犯罪构成,属于犯罪既遂,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宁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宁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波


审 判 员 陆 斌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龚XX


  • 2014-11-19
  •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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