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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被告操XX、何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迎民一初字第010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竹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XX(系原告女儿),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竹飞,安徽XX律师。


被告:操XX,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理人:何XX(系操XX之女),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何XX,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操某乙(系何XX外祖父),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XX。


原告何XX诉被告操XX、何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操XX法定代理人、被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诉称:原告系安庆市XX厂退休职工。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程墩路北XX***室房屋,原系安庆市XX厂分配给原告使用的单位公房(租金由原告缴纳)。原告的儿子何XX、儿媳操XX及孙女何XX作为家庭成员在该房屋内居住。2004年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原告与原产权单位达成购房协议,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原告不慎摔伤。目前原告居住在养老院,每月需要生活费用3000元,另需要治疗费200000元。原告急需通过出售该房屋筹集资金用于治疗和养老,但该房屋被两被告非法占有无法对外出售,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将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程墩路北XX***室房屋腾退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操XX、何XX共同辩称:该房屋系安庆市XX厂分配给职工家庭使用的住房。2004年原告与原产权单位达成购房协议,购房款为23473.69元,其中何XX支付14673.69元、办证工本费及后期房屋装潢、水电增容费用。2006年后原告搬离该房屋在外居住。2013年5月何XX因病死亡。2013年6月操XX不慎摔伤,两被告付出巨额治疗费用。目前两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解决房屋的情况下,不同意搬离该房屋。另外,两被告欢迎原告回来居住,原告的生活费及治疗费,在扣除原告工资收入及医疗费用报销外,由原告女儿何XX及孙女何XX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庆市XX厂退休职工。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程墩路北XX***室房屋(建筑面积67.70平方米),是安庆市XX厂于1986年自建的公房,按职工福利分配原则分配给原告承租使用(租金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的儿子何XX作为家庭成员在此居住。1991年7月10日,操XX与何XX结婚后住进该房屋。何XX系操XX与何XX所生女儿,出生后在此居住。


2004年5月9日,安庆市XX厂按房改政策以总房价款23473.69元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其中原告支付购房款8800元,何XX支付购房款14673.69元。另外何XX支付该房屋的公共维修资金及后期房屋装潢、水电增容费用。2005年1月,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08年8月22日,何XX与安徽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何XX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光彩大市场三期商务区G2栋一层南***号商铺房(建筑面积36.73平方米,售房款227324.91元)。2013年5月5日,何XX因病死亡。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操XX共同办理放弃对何XX遗产继承权公证手续。2013年6月24日,操XX不慎摔伤,诊断为:双额颅骨缺损。2014年2月19日,原告申请补领该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9月13日,原告不慎摔伤,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2014年9月21日,原告的女儿何XX以原告的监护人的身份与安庆市福寿苑养老院签订入住协议,原告住进安庆市福寿苑养老院,每月费用2980元。此后,原告拟出售该房屋筹集以后的医疗和养老的费用,与该房屋实际居住人即两被告发生矛盾,引起纠纷致原告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与两被告未达成协议,致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何XX死亡证明、出售公有房屋审批表、缴费发票、房产证、养老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协议、公证书、诊断证明书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程墩路北XX***室房屋,原系安庆市XX厂自建的公房,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该房屋,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基于亲属关系至今在该房屋居住及何XX在原告购买房屋时给予资金支持,均属于亲属之间相互帮助性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认定两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属于非法占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两被告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尚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定给予两被告六个月期限,以便两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迁出该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操XX、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程墩路北XX***室房屋腾退给原告何XX。


二、驳回原告何X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操XX、何XX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何XX预交,被告操XX、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80元直接给付原告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健


代理审判员 洪    凝


人民陪审员 李  双  葆



书 记 员 金X(实习)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3-10
  •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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