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镭,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城大道288号1幢1单XX,组织机构代码569XXXX1128-X。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刘XX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之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入职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市场推广工作,月平均工资615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完成既定指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增量奖金36907元。此外,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奖金36907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11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2、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奖金;3、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张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原告销售区域内的医院进货量作为支付劳务费的标准……原告必须在2011年完成以上区域总体销售67040支指标(以医院进货量作为考核)……原告100%完成全年销售指标,被告则另付增量0.5元/支,在次季度初以80%的增量费用支付给原告,剩余20%的增量费用在年终支付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张X为被告XX公司销售药品71445支,其中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销售53982支。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张X为被告XX公司销售71445支,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张X劳务费103680元,扣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实际支付了701329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张X仍然为被告公司销售药品至2012年6月,其间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88230.5元。
原告张X为被告XX公司销售药品期间,被告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7月1日,被告XX公司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其与原告张X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表示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就本案诉求于2013年4月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承办会展;投资咨询等项目,并不包含药品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件回执、《劳务合同》、银行对账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增加养老保险人员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支付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三方面的事实: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从合同名称上看,原告对双方建立的劳务关系是明知的。从其内容看,原告以销售量作为获取报酬的唯一考量标准,被告公司并不对原告的销售方式、工作时间等进行管理。原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管理。此外,原告张X在被告公司所从事的药品销售工作并非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所获准许可的经营范围,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药品销售系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合同》即《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公司销售药品,双方仍然按《劳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务合同》。
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且该费用在部分时间内是由原告全部自行承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仅凭该协议书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出具给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停止被告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张X未举示足以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奖金3690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指标数额,符合享受该项增量奖金的条件,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X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璟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