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一X,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天津市南开区长虹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二X,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天津市南开区长虹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XX,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忠秋,天津XX律师。
原告颜XX、颜XX诉被告颜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女一子。原告母亲于十几年前去世,原告父亲于2012年5月15日去世。原告父亲遗有两间半宅基地的独门独院一处,院内有小南房三间。原告父亲是天津市六建退休工人,每月工资近2000元,原告父亲的独院出租,每月租金700余元,两项合计2500多元。原告父亲跟被告生活,工资和租金都在被告手里,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轮流照顾父亲的意见。原告每月按时给付父亲赡养费,平时也去看望并照顾父亲。2012年5月15日父亲去世,被告不配合分割父亲遗产,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父亲颜XX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XX独门独院房屋一处,每人享有1/3继承权;原告父亲的丧葬费由原、被告均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放弃丧葬费继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天津市西青区西XX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颜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母二人生前立有遗嘱,决定将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一家三口全部继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西青区XX出具的证明及颜XX户口本;2、天津市西郊西集建(90)字第03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天津市西郊西集建(90)字第04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遗嘱及证明;5、证人周××证言;6、证人马××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母亲徐XX于1996年7月20日去世,父亲颜XX于2012年5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颜XX、徐XX生前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颜XX、颜XX、颜XX、颜XX。审理中,颜XX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
关于遗产范围双方共同确认登记于被继承人颜XX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XX津华西街17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西郊西集建(90)字第0334号)为遗产。庭审中,二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为被继承人颜XX、徐XX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三人按份继承。被告认为,被继承人颜XX、徐XX于1995年9月18日立有书面遗嘱,上述房屋由被告一家三口全部继承。
二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以下事项申请司法鉴定:1、颜XX笔迹真实性;2、颜XX指纹真实性;3、颜XX、徐XX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4、颜XX、徐XX指纹是否为同一手指所留;5、遗嘱中字迹是否1995年9月18日书写形成。
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不能确定遗嘱中颜兆祥字迹是否为颜XX本人书写;2、遗嘱中颜XX指纹与样本指印非同一手指;3、遗嘱中颜XX、徐XX签名倾向于同一人所写;4、不能确定遗嘱中颜XX、徐XX指印是否为同一手指所留;5、遗嘱中字迹不是1995年9月18日书写形成。鉴定人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庭接受了质询,其表示该遗嘱的形成时间倾向为2012年6月23日,且遗嘱中被继承人颜XX指纹不符合年近七十岁老人指纹特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登记于被继承人颜XX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XX津华西街17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遗产,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发生继承。
关于遗嘱的问题。该遗嘱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遗嘱并非1995年9月18日所立,其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因被继承人颜XX、徐XX均早于该时间死亡,故对该遗嘱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不再要求继承丧葬费部分,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XX津华西街17号房屋由原告颜XX、颜XX、被告颜XX共同继承,各占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6900元,由二原告、被告各承担23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