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吴庄子村裕华道。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忠秋,天津XX律师。
2014年8月5日,本院收到天津市XX公司的起诉状称,被起诉人高XX于2014年6月10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8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7月25日送达起诉人,现起诉人天津市XX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高XX工资46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数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终局裁决。天津市XX公司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市XX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南
书 记 员 段富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