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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邹民初字第7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


法定代理人朱XX(系原告之母),女,1969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被告邵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XX。


负责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男。


原告胡XX诉被告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邵XX驾驶的苏D×××××号轿车与我相撞,致我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0035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邵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8时,被告邵XX驾驶注册登记在江XX名下的苏D×××××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夏XX段,与由北向南过桥的胡XX相撞,致胡XX受伤。事故发生后,胡XX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8月10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3月22日至该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8日出院。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邵XX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胡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右胫骨下端外侧骺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被告邵XX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邵XX与江XX系夫妻关系,事发时由邵XX驾驶车辆,原、被告同意由邵XX承担赔偿责任,不由江XX承担,原告于庭前撤回对江XX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邵XX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XX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对原告胡XX的损失,因原、被告对医疗费2034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2034.6元,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关于有争议的部分:(1)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标准按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60元/天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2)日用品,因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无法证实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夏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其父亲胡XX、母亲朱XX自2011年起至今居住在夏XX,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2071元,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


综上,核定原告胡XX的损失为:医疗费2034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71元,共计100677元。该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56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3.4元,共计赔偿96571.4元。由被告邵XX赔偿4105.6元。因被告邵XX已垫付15000元,超付部分10894.4元,可由XX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胡XX96571.4元。


二、被告邵XX应赔偿原告胡XX4105.6元。


因被告邵XX已向原告胡XX垫付了15000元,故以上经折抵后,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85677元,向被告邵XX支付10894.4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胡XX负担16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985元(原告胡XX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XX)。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王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4-09-17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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