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范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1)天商初字第4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范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张静,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XX。


负责人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0年11月5日,是志X驾摩托车与范XX驾驶苏D/JG085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是志X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范XX、是志X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协商作出赔偿协议。范XX已支付了赔偿款。范XX的苏D/JG085号车受损5750元。范XX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现要求XX公司支付理赔款31615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调解协议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应当由是志X法定继承人签名,原告还应当提供其他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我方才认可其效力;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户口薄、火化证要求提供原件;对定损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不承担停车费用,同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是志X的摩托车的定损单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修理费400元不予认可;对已经赔偿是志X的丧葬费17945元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20552元*20年=4114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按照比例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志X的母亲已经超过70周岁,因此只能按照5年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死者母亲有几个子女的证据,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无法审核;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范XX的苏D/JG085号车在XX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0000元及车损险1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2010年11月5日,范XX驾驶苏D/JG085号车与是志X驾摩托车在本市武进区郑陆镇舜溪路与吴家村委村道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是志X死亡。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XX、是志X负同等责任。2010年11月9日,是志X家属及范XX在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范XX一次性赔偿是志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母亲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等合计555800元等。是志X驾驶的摩托车经定损400元。范XX的苏D/JG085号车经定损5700元,修理费5700元。范XX支付赔偿款后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定损单、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范XX所有的苏D/JG085号车在XX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保险车辆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范XX应支付是志X家属人身损害赔偿款555800元业经赔偿协议书确定,这些赔偿款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本院对XX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110400元、三者险赔款200000元予以确认。范XX车损险赔款5700元有定损单证实,该款中应扣除由是志X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部分2000元,余款3700元由XX公司在车损险中理赔。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XX支付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1040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XX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00000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XX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3700元。


四、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6000元,由范XX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 鸿 生


人民陪审员叶 晓  丽


人民陪审员朱XX;新 萍



书 记 员 周      阳


  • 2011-05-30
  •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