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安XX公司、邵XX与陶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0)常民终字第14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安XX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兴隆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女,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常州XX副食品商店业主,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XX。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陈集镇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陈集镇西XX。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XX、张静,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XX,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段庄行政村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段庄行政村单XX。


上诉人安XX公司、邵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陶XX、陶XX诉称,2010年5月6日6时40分许,单XX驾驶登记车主为常州XX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XXXX)的苏D/12888号货车与程XX相撞,导致程XX死亡。该事故经认定由单XX负全部责任。陶XX系死者丈夫,陶XX系死者儿子。单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XXXX名下,邵XX系XXXX的业主。肇事车辆并向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陶XX、陶XX为了自身损失与单XX、王XX、邵XX、安XX公司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单XX、王XX、邵XX、安XX公司赔偿462966.69元(其中医疗费14890.61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丧葬费15833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8323.61元,单XX已赔偿35356.92元)。


单XX、王XX辩称,对陶XX、陶XX起诉事实无异议,陶XX、陶XX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邵XX辩称,对陶XX、陶XX诉称的车辆挂靠情况不予认可,陶XX、陶XX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请求法院驳回陶XX、陶XX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安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陶XX、陶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苏D/12888号货车登记在XXXX名下,该车已向安XX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2010年5月6日,单XX驾驶该车沿本市竹林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公园路口时,遇程XX骑自行车至上述地点,双方发生相撞,导致程XX倒地受伤。程XX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5月10日死亡,死亡原因是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枕部头皮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期间花费医疗费14890.61元。同年5月18日,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单XX负全部责任。陶XX、陶XX就其损失与单XX、王XX、邵XX、安XX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陶XX、陶XX申请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XX公司先行赔付。关于陶XX、陶XX要求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合计12万元的诉讼请求,安XX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另查明,死者程XX系陶XX之妻、陶XX之母,生前在常州XX公司工作。单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邵XX系XXXX业主。事发后,单XX已赔偿陶XX、陶XX35356.92元。2010年8月11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原审审理中,针对苏D/12888号货车与XXXX挂靠关系是否成立的争议焦点,陶XX、陶XX提供了该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挂靠协议的复印件,证明苏D/12888号货车挂靠在XXXX名下的事实。单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陈述该挂靠协议由相关经手人替王XX签字。邵XX则提出,挂靠协议并非其本人签字。安XX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表示不清楚。


单XX、王XX还申请证人XXXX、张从到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当庭陈述:其二人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工作人员,苏D/12888号货车转让至XXXX名下的相关手续即由其二人办理;关于车辆交易及挂靠的具体情况是,单XX购买此车辆后,由XXXX为其办理交易转让及保险手续,后又签订挂靠协议,被挂靠单位XXXX的相关公章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都在潘XX处,当时潘XX提供了上述资料后,张从负责到车管所进行车辆挂靠的登记备案。陶XX、陶XX及安XX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邵XX认为证人XXXX陈述挂靠协议在交易市场签订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证人张从陈述的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潘XX处的情节,邵XX认为其从未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他人。


邵XX为此申请原审法院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苏D/12888号货车的挂靠登记资料,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表、XXXX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陶XX、陶XX及单XX、王XX、安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邵XX对上述书证上加盖的XXXX的公章表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还依职权向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北分局就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申领以及调取情况进行调查,据相关工作人员陈述,关于个体工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申领,须向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原件、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若由经办人申领,还必须提供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XXXX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由姓名为潘XX的经办人员提供了上述资料后申领的。关于该证件的调取,由于属于企业保密信息,只有企业和律师凭相关证件才能调取,而且调取的资料是A4纸打印的信息表格形式,并不是本案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复印件形式,且从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无法调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的。陶XX、陶XX与单XX、王XX、邵XX、安XX公司对上述调查结果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苏D/12888号货车与XXXX挂靠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陶XX、陶XX提供了该车辆的挂靠协议等证据,单XX、王XX提供了该车辆进行挂靠时相关经办人员的证人证言,法院亦依法调取了该车辆进行挂靠的登记备案资料,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挂靠关系成立。邵XX对相关书证上公章的真实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来源提出异议,根据法院向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情况,个体工商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必须由本单位或者经办人出具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才能申领以及调取,故对邵XX否认挂靠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作为XXXX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本起交通事故侵权之债务负责。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XX因单XX的侵权行为死亡,陶XX、陶XX作为其丈夫及子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陶XX、陶XX要求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经查,程XX已经在本市工作,并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生活居住,该事实由陶XX、陶XX提供的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证据证实,故陶XX、陶XX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邵XX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陶XX、陶XX主张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损失1000元。陶XX、陶XX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安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陶XX、陶XX主张的其余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陶XX、陶XX各项损失计494319.6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安XX公司赔偿陶XX、陶XX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60000元,合计120000元。单XX、王XX赔偿其余损失374319.61元,扣除其已赔偿的35356.92元,尚需赔偿338962.69元;2、邵XX对单XX、王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安XX公司负担900元,单XX、王XX负担1715元,邵XX对单XX、王XX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安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XX家住阜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居住且有收入来源满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其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亲属误工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我司不予认可。由于肇事者已承担刑事责任,故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判决,也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邵XX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由我对单XX、王XX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我从未同意王XX将其所有的东风XX挂靠在XXXX名下。我与王XX从不相识,没有与其签订过汽车挂靠协议,也未向其收取过挂靠费用,更未委托任何人到车管所办理汽车登记上牌手续,故被上诉人陶XX、陶XX将我作为被告是错误的。其次,公章是潘XX等人仿造的。诉讼中我才得知用于汽车挂靠及办理保险的公章(XXXX公章)均系潘XX等人仿造,这枚公章一直在潘XX手中,其曾将该公章及“XXXX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期存放在某二手车交易市场,用于为他人办理汽车挂靠及保险业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潘XX、单XX等人于2010年5月10日还用这枚公章到安XX公司申请支付保险费用,目前该公章仍在潘XX等人手中,而我的XXXX公章一直存放在家,与潘XX等人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样,原审中我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能准许,请二审法院重视这一点。第三,XXXX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属潘XX冒领。原审中我申请法院调查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领取情况,原审凭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北分局有关人员反映的情况而认定我领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这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我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北分局是无权将XXXX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给潘XX的。另外,原审法院对死者程XX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程XX系农村户口,其领取常州市的暂住证时间未满一年,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陶XX、陶XX对我的起诉。


被上诉人陶XX、陶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单XX、王XX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程XX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经查,程XX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早在2004年即到常州办理过暂住登记,其亦于2006年9月到常州XX公司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程XX仍系该公司员工,上述事实由赔偿权利人提供的暂住证、工作单位的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此表明,程XX生前实际居住本市、连续在本市企业工作并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认定为常州,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上诉人安XX公司和邵XX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XX的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足,依据亦不充分,本院对该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安XX公司提及的亲属误工损失问题,原审对此是据实酌情认定,该处理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赔偿权利人要求安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安XX公司现以肇事者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其交强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肇事车辆苏D/12888号货车与XXXX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经审查,赔偿权利人陶XX、陶XX诉讼中提供了该车辆的挂靠协议,能反映该车挂靠于XXXX名下的事实。该车的实际车主单XX、王XX则提供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该两证人当庭陈述了上述车辆挂靠关系发生的全过程,包括车辆交易转让、办理保险、登记备案等一系列情况,其证言能证明赔偿权利人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真实、客观。而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并核实了该车辆进行挂靠的登记备案资料,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苏D/12888号货车与XXXX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上诉人邵XX否认车管所有关车辆挂靠登记备案资料上XXXX公章的真实性,认为该公章是潘XX等人仿造的,但庭审中其承认有一个叫潘XX的人曾向其讲过车辆挂靠的事,也自述XXXX的印章未通过工商部门刻制,而是由其自己在外随便刻的,此表明,邵XX是认识潘XX此人及知道车辆挂靠之事的,其既称XXXX印章是随便刻制的,又认为潘XX等人仿造其印章,显然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对邵XX关于潘XX等人仿造其印章的主张不予采信。邵XX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缺乏正当的、令人可信的比对样本,故原审对该申请未采纳并无不当。经查,XXXX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确实存在,而原审法院也向有关职能部门查实,个体工商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必须由本单位或者经办人出具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才能申领,故有理由相信XXXX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系经过业主邵XX的授权而取得的,邵XX认为该证属潘XX冒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邵XX作为XXXX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该车辆挂靠人单XX、王XX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安XX公司和上诉人邵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上诉人安XX公司和上诉人邵XX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 裕 XX


代理审判员    阮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蒋XX


  • 2011-02-14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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