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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XX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3)新行初字第01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XX,该公司行政人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干部。


第三人李XX,女,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10月1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利害关系人李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戴XX、王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2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XX构成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XX公司工商查档信息、李XX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录音笔录、证人证言。4、被告对原告办公室主任费XX的调查笔录。证据3、4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5、居住证明、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XX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为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且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李XX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XX为原告公司操作工,2011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第三人在下班途中经晋陵XX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2013年1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同年3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说明,认为李XX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18日,被告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2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3日和5月20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常行复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发表了各自意见:一、该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主要为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超期;二、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主要为其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主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5月20日送达原告,违反了法规规定,但迟延送达属于程序瑕疵,对原告的实体权益未造成损害,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对原告职员费XX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诉辩意见不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严重违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应构成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2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琪


代理审判员  赵旦


人民陪审员  徐波



书 记 员  杨X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工伤认定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2013-12-09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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