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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X与丛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常民终字第22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XX。


委托代理人蔡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XX。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郁XX与被上诉人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郁XX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郁XX诉称,丛XX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6000元,言明1个月内归还,催要借款未果,故要求:1、判令丛XX归还借款36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丛XX承担。


丛XX辩称,其未向郁XX借款,该款实际是二人分手后郁XX向其索要相处时的开销费用,实际花费为3000元左右,要求驳回郁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19点,郁XX录取了双方的一段对话,如下,丛XX说:那钱如果我自动拿出来可以,那有往回要的道理啊?你泼出去的水收回吗?有这样得瑟的人吗?郁XX说:你叫我提供一个数字给你的?……。郁XX说:…钞票是退出来?或者是怎么说法?你终归要有个说法;丛XX说:我不会退,今天说出来了,我绝对不会退…难怪一开始的时候给钞票的时候说,放在你哪里存存的;郁XX说:这是你自己说的。……。郁XX说:当时我给你的是现金吧?丛XX说:现在我不管它,我就是不拿出来,你看着办,哪有这样的事情发生?


2013年6月10日晚,郁XX摄取一段录像,对话如下,郁XX说:这是我的朋友(指岳X),原先借钱给我的;丛XX说:晚上给你拿过去,晚上你不是在家吗?郁XX说:我现在欠这个朋友岳X的,实在困难36000元;丛XX说:晚上6:00你送到你家里去;郁XX说:晚上6:00到你这里来拿?丛XX说:我送到你家里去。


郁XX为证明其出借给丛XX36000元的事实,申请证人岳X到庭作证,证人岳X作证陈述:郁XX向我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我要用钱,就打电话给郁XX要钱,郁XX说钱还没有拿回来,我就跟郁XX一起去路桥摊位找那个女的丛XX;在此之前我不认识丛XX。


上述事实,由录音、录象等以及双方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认为,郁XX主张丛XX返还借款,应当对出借的事实和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郁XX未能提供借据直接证明借款事实,而向法院提供录音、录像和证人证言证明借贷关系。录音中,丛XX自始自终未有确认借款的陈述,相反,丛XX反问:哪有钱拿出来要回去的道理?录像中,郁XX陈述:这是我的朋友(指岳X),原先借钱给我的;丛XX说:晚上给你拿过去。郁XX只陈述其与岳X存在借贷关系,并没有指认与丛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丛XX虽然作出给钱的表示,但未认可是向郁XX借款。丛XX在答辩中解释,因受到郁XX等人的围观,怕影响不好,说出“晚上给你送过去”搪塞的话,但不认可借款。证人岳X到庭作证陈述,郁XX向其借款时不认识丛XX,故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录音、录像中,丛XX也未有确认收到郁XX36000元的陈述。郁XX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丛XX向郁XX借款的约定和事实,其要求确认丛XX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对郁XX要求丛XX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郁XX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郁XX负担。


上诉人郁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36000元借贷事实存在,郁XX提供的相关影像资料已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郁XX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丛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丛XX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贷事实的成立不仅应存在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而且应存在共同的借款合意。本案中,上诉人郁XX认为其向被上诉人丛XX出借了36000元,但双方并未立据,郁XX因此提供相关影像资料予以证明,但影像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并未对借款数额、借款合意双方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至目前上诉人郁XX主张的借贷关系,因无认定借贷关系所必须的借贷事实之合意而无法予以认定。本案因上诉人郁XX没有完成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举证义务,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郁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  顾 佳



书 记 员  房 敏


  • 2015-01-22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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