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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X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钟刑初字第1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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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静,江苏XX律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于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河景花园3幢乙单XX“避风塘”吾悦广场员工宿舍内,采用拳打脚踢、扳手砸等手段,无故对被害人冼XX、吴XX、余XX、唐X、杜XX进行殴打,致吴XX头部、左上肢外伤,致余XX头皮裂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XX、余XX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马X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冼XX、吴XX、余XX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马X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6月5日至6月16日羁押于青川看守所,16日常州公安局钟楼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提出押解回常,监管至6月18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X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冼XX、吴XX、余XX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XX、孟XX、赵XX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门诊病历卡复印件、谅解书、收条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自2014年6月5日被抓获至6月18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已丧失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X



书记员  张X


  • 2014-09-28
  •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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