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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曹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常民终字第14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朱XX诉称,曹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XX借款17万元。后朱XX催要,曹XX、张XX至今未予归还。曹XX、张XX系夫妻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曹XX、张XX偿还借款1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XX、张XX承担。


曹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张XX辩称,该笔借款本人并不知情,本人和曹XX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并分居,为此多次闹离婚,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两人也已经于2013年7月4日离婚,所以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曹XX向朱XX借款1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16日,曹XX又向朱XX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5日,朱XX和曹XX经核对,由曹XX重新出具17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嗣后,朱XX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曹XX、张XX夫妻关系长期失和并分居。2010年,张XX要求离婚但未果。2013年7月4日,曹XX、张XX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曹XX已经向朱XX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17万元,故朱XX要求曹XX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X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曹XX、张XX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曹XX、张XX夫妻关系长期失和并分居,曹XX借款后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故该借款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因此,张XX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XX借款17万元。2、驳回朱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夫妻一方婚后欠下的债务,无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用于一方个人使用,在另一方未提供法定证据的情况下,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XX借款共计17万元整,其与张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曹XX与张XX共同归还。如认定系个人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方举证证明。但张XX仅提供了2010年7月28日离婚纠纷经调解和好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是错误的,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曹XX、张XX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XX、张XX承担。


被上诉人曹XX未答辩。


被上诉人张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朱XX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曹XX、张XX夫妻关系失和并分居”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并无分居事实。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朱XX就诉争借款形成经过向本院陈述:2012年年末,曹XX找到我说家里要装修,向我拿了10万元;2013年年初,曹XX说儿子从部队复员找工作,又拿了9.5万元。中间陆陆续续还有其他借款,有一次说没钱出“份子”,找我拿了5000元,也有还款,总共欠我19.5万元。2013年7月4日,曹XX还了我2.5万元,以后重新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我借钱给曹XX的时候,不认识张XX。张XX向本院陈述:装修房子是2009年,我儿子是2011年11月份退伍,当年就上班了,说装修房子、儿子找工作要借钱不存在。


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朱XX向原审法院起诉曹XX,要求其归还欠款共计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此次诉讼中,朱XX诉称曹XX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8日向其借款12.5万元、5万元、1.5万元、1万元,总计欠款20万元。朱XX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对朱XX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据以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必须举证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朱XX在本案中诉称其所主张的债务系形成于曹XX、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由曹XX、张X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其在本案中所据以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载明的债务人系曹XX个人,该凭证形成于曹XX、张XX夫妻关系解除之后,朱XX主张该借款系双方对曹XX、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进行结算以后形成,实际借款交付时间在曹XX、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所提交的相关借条系复印件,其所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内容存在出入,其亦未提交足以说明借款实际交付时间的依据,故朱XX该主张依据不足;且其自认其在出借相关款项时,并不认识张XX,张XX在原审中亦已举证证明其与曹XX长期夫妻感情不合,屡次要求离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XX、曹XX无借贷的合意,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案诉争债务应由曹XX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  顾 佳



书 记 员  朱XX


  • 2015-01-26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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