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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中国XX公司、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常民终字第22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男,汉族,1989年4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郭XX诉称,2013年4月13日6时15分,华XX驾驶苏D×××××号轿车在本市晋陵北XX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后经认定,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损失为:医疗费9117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2361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XX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12361元。


华XX辩称,事故责任由我承担,车主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325元、向交警部门预交1万元、付给郭XX1330元,合计31655元,要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总额39442元,需扣除医保外用药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400元;因事故发生时距离郭XX退休仅有2.5个月,且其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且因是单方委托鉴定,需额外扣除10%,总额认可5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6时15分左右,华XX驾驶登记车主为常州市XX公司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天宁区晋陵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晋陵北路、锦绣路路口转弯时,与郭XX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XX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郭XX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6天,花去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合计39442元,其中华XX垫付20325元,保险公司预付交强险1万元,华XX另付给郭XX11330元。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华XX承担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


2014年6月18日,郭XX通过江苏XX委托鉴定。同年7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XX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郭XX支付鉴定费2520元。现郭XX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郭XX提供了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84号仲裁调解书、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误工费2200元/月。


原审另查明,苏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84号仲裁调解书、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市XX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华XX驾驶保险车辆与郭XX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郭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全部由华XX承担。


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华XX对郭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华XX驾驶的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郭XX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受害人是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原则上不考虑误工损失。年满60周岁的男性、年满55周岁的女性,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的,其因实际收入减少而主张误工费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郭XX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7月1日的误工损失为2200元/月*2.5月=55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郭XX已达退休年龄,原则上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鉴于其提供了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显示其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4日解除,故对郭XX超过退休年龄以后的误工损失,法院酌情以800元/月适当赔偿。故郭XX的误工费计算为5500元+800元/月*7.5月=11500元。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委托,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如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不予准许。本案中,郭XX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均较为详实。保险公司仅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要求各项费用扣除10%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郭XX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其已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2538*19*0.1=61822.2元。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郭XX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法院按10%认定,按责任由华XX全额承担。


郭XX的损失经法院确认为:1、医疗费合计39442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35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8元/天=468元;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元;合计37045.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万元,余款为27045.8元,医保外用药费用3944.2元。2、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9年*0.1=618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664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27045.8元,由华XX承担。


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86642.2=96642.2元,华XX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27045.8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27045.8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赔款总额为96642.2+27045.8=12368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需支付113688元。医保外用药费用3944.2元,由华XX承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1655元,保险公司将上述赔款中的27710.8元支付给华XX。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郭XX的损失为:医疗费39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7632.2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96642.2元,商业三者险赔款27045.8元,合计123688元;由华XX承担3944.2元。扣除中国XX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华XX已经支付的31655元,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XX支付85977.2元,向华XX支付27710.8元。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68元,郭XX负担113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所有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在于:一、被上诉人郭XX的误工费只应计算年满60周岁前的2.5个月,即5500元,60周岁之后的原审法院酌定的6000元,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且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的误工费只应认可5500元。二、被上诉人郭XX的伤残系单方通过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委托,缺少公正性,且侵犯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郭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XX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依法裁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郭XX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XX公司同时支付其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58950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郭XX陈述,其于2010年3月20日开始在XX公司工作,与XX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性质的合同,XX公司也未为郭XX缴纳社保。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郭XX原审时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直至郭XX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才向XX公司做出了解除双方之间用工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虽然郭XX在2013年7月1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该情形的发生并不会导致其与XX公司之间用工关系的终止,应认定2013年7月1日之后郭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审认定郭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4日解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并不会导致郭XX的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原审根据郭XX的实际工作情况酌定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7.5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郭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仅以郭XX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进行为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蒋XX


  • 2015-02-26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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