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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蒋X、左XX、中XX公司、高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天民初字第17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被告蒋X。


被告左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XX。


负责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XX。


原告李XX诉被告蒋X、左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琎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蒋X、左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2月27日17时40分左右,高XX搭载李XX驾驶CZXXX号电动车在常州市晋陵中路东XX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蒋X驾驶登记在左XX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两车相撞,致李XX受伤,两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苏D×××××号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XX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XX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李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895元(包括医疗费3615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4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残疾器具费9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850元),高XX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X辩称,我们在这次事故中已经垫付了交警队押金20000元,医药费8425.6元,车子的停车费180元,维修费2490元,共计31095.6元。


被告左XX答辩意见同蒋X。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拐杖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蒋X驾驶登记为左XX的苏D×××××号车沿常州市XX行驶至晋陵中XX左转弯时与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XX及电动自行车上所载的李XX连人带车倒地。事故发生后,李XX前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35933.67元。出院后购买经济型拐杖一副,花费98元。蒋X、左XX已先行垫付28425.6元。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左XX为登记其名下的苏D×××××号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21日,通过江苏XX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XX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李XX花费鉴定费2520元。现李XX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对于电动车的损失,中XX公司核定予以承担850元。


另查明,苏D×××××号车在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李XX生育二女高XX、高XX与一子高XX,出生日期分别为2000年5月10日、2005年2月8日、2007年5月4日。李XX的父母李XX、仲XX,出生日期分别为1944年11月10日、1946年9月30日,二人皆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需由李XX及李XX的大哥李XX、二姐李XX三人抚养。高XX、高XX、高XX、李XX、仲XX均居住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李XX系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土工操作员,月工资3000元,暂住于常州市XX。


上述事实,有李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蒋X、左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左XX为登记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中XX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蒋X驾驶保险车辆与高XX发生交通事故,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李XX的损失应由中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高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因左X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车辆使用人蒋X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外来务工人员,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李XX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五星派出所、五星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本案中李XX从事的工作为土工操作员,结合李XX所从事的工作以及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所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月并未超出该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对该30000元误工费予以认定。


李XX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5933.67元+8425元=44358.67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为39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18元/天=369元;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元;合计41371.8元;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为31371.8元以及医保外用药费用4435.87元。2、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0%×32538元/年=65076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器具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要求李XX加强腿部护理的证明、伤残情况及购买拐杖的发票,确认98元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4÷2×0.1+9607×9÷2×0.1+9607×11÷2×0.1+9607×10÷3×0.1+9607×12÷3×0.1=18573.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责任比例由蒋X承担40%即2000元,由高XX承担60%即3000元;合计126967.53元;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高XX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为13967.53元。3、财产损失850元,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中XX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110000元+850元=12085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1371.8元+13967.53元=45339.33元,按责任比例由高XX承担60%为27203.6元,蒋X承担40%为18135.73元,按左XX与中XX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中XX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三者险限额,故中XX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款为18135.73元。医保外费用4435.87元,按责任比例由高XX承担60%即2661.52元,由蒋X承担40%即1774.35元。综上中XX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赔款额共计120850元+18135.73元=138985.73元;高XX应承担的赔款为27203.6元+2661.52元+3000元=32865.12元,蒋X应承担的赔款为1774.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443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649.53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器具费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50元,合计173625.2元。由中XX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赔款共计138985.73元;由高XX承担32865.12元;由蒋X承担1774.35元,扣除蒋X垫付的28425元,中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112335.08元,向蒋X支付26650.65元。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32865.12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蒋X负担510元,高XX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凌琎琎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2-11
  •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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