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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王X、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新孟民初字第00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张X。


原告陆XX诉被告王X、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人民陪审员谢XX和张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胶带,价款合计77265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2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张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王X、张X供应胶带。由王X、张X签收的送货单共计20笔,合计价款69853元。


还查明,被告王X、张X于2010年在新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19日在新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0张、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等书面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X、张X均有签收送货单的行为,且原告的供货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两被告签收的20张送货单合计价款69853元,对于非由两被告本人签收的三张送货单,原告在庭审中未作为证据提交,明确表示对相应价款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8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张X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货款69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陆XX负担166元,由被告王X、张X负担1566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账号:80×××63)


审 判 长  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书 记 员  顾XX


  • 2015-03-31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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