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女,南京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被告曹XX,男,常州市人。
原告潘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为原告提供了工资卡号。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3200元汇至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予以拒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XX辩称:原告诉我的借款除了银行往来之外没有其他借款凭据;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给我的业务指导费,属于劳务报酬;我的银行存款常年不低于500000元,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即使需要借款,也不会只借13200元,原告将该款汇至我的银行卡后,我一直没有使用。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XX与被告曹XX相互熟识。2014年9月9日,原告潘XX通过中国XX银行自助终端从自己卡号为XXX1的银行卡将13200元汇至被告曹XX的卡号为XXX2的银行卡中。该自助终端凭条中的用途注明为“工资”。现原告持该凭条向本院起诉,称该款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主张被告偿还。审理中,被告称该款是原告支付给其的劳务报酬,并非借贷引起,该费用包括被告帮助原告培训招生、宣传等,其中13000元为指导费,200元为电话费。被告还提供了其银行对账单,证明该笔款项汇入自己账户后自己一直未使用。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坚持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但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银行自助终端凭条、银行明细清单、被告身份证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汇给被告的13200元系借贷引起,但其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凭证,且转账凭证中注明用途为工资,被告又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提出抗辩,因此不能排除该款系双方因其他往来所产生。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已预交),由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 记 员 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