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被告高X。
原告刘X诉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辩称,原告没有尽到丈夫和孩子父亲的责任,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相识,未婚先孕,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原先当时尚未与前妻离婚),取名刘X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先生育子女,但后来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和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高X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朱 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