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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六东民初字第8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娄峻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苏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娄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6月13日10时35分许,被告黄XX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燃油机车(该燃油机车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其气缸工作容积已达61.0ml,属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XX由东向西逆行至东立交转盘西南侧地段,碰撞到在此路段由原告陈XX驾驶的牌号为六合028×××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原告陈XX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黄XX驾车逃逸,后被路人拦下又将车拖回现场。后原告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XX负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构成侵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XX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3日10时35分,被告驾驶燃油机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立交转盘西南侧地段时,遇到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原告突然掉头碰撞到被告。本起事故是因原告突然掉头行驶而造成的,并非被告撞到原告而发生的事故,所以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2、被告并非是驾车逃逸,碰撞后,被告问原告是否受伤,原告说没事,你走吧,然后被告驾车离去,行至大约50米远时,被路人拦下后报警,这种情况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逃逸是无法律依据的;3、从现场照片来看,原、被告的车辆均向左侧倒地,而2013年7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中记载,被告的车辆右侧有倒地擦痕,此点与实际情况不符。车辆均向左侧倒地,右侧怎么会出现擦痕,被告认为原告不排除有碰瓷的可能。所以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0时35分许,被告黄XX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燃油机车(该燃油机车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其气缸工作容积已达61.0ml,属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XX由东向西逆行至东立交转盘西南侧地段,碰撞到在此路段由原告陈XX驾驶的牌号为六合028×××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原告陈XX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黄XX驾车逃逸,后被路人拦下又将车拖回现场。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XX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2013年12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X左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另查明,陈XX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南京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黄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陈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为50813元(其中输血费800元已报销,应予扣除;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与本起交通事故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酌情扣减10%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8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32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9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680元(住院18天,80元/天,出院后132天,7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9495元(其中住院期间1575元,出院后132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及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认定此项费用为88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性质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60元,本院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以上陈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0916元。


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XX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XX事发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本身亦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故本院对黄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合计140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140916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64元,由被告黄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744元,被告黄X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


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



书记员  邱XX


  • 2014-03-26
  •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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