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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XX、罗XX诉被告黄XX、刘XX、刘XX、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阆民初字第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母XX,女。


原告罗XX,男。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X,男。


被告刘XX,女。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敏、赵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XX。


代表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XX。


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母XX、罗XX诉被告黄XX、刘XX、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XX、罗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黄XX、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赵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被告XX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母XX、罗XX的有关损伤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完毕后,本案再次由审判员侯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XX、罗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黄XX、刘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XX、罗XX诉称,2013年8月14日,二原告搭乘被告刘XX摩托车,与被告黄X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9790元。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二原告要求按新的统计数据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告黄XX、刘XX辩称,被告黄XX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已垫付原告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赔偿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XX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不实,二原告受伤与被告黄XX的驾驶行为无关;医疗费按15%-20%的比例扣减;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系本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7时54分许,被告刘XX驾驶川RXXX“宗申”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阆中市XX毛家垭至土垭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毛家垭到土垭场至洪山XX“T”型路口处,遇从道路右侧支路驶出由被告黄XX驾驶的川R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时,摩托车倒地先将车上人员原告母XX、罗XX及被告刘XX三人甩出后,摩托车向前滑行一段距离又与川R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该三人受伤。2013年8月27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临危操作不当且超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XX驾车在路口处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母XX在阆中市老观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住院4天,共计用去医疗费941.69元。2013年8月17日,原告母XX转入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6040.59元。2013年11月2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母XX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母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伤后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1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误工时限为120天。本次鉴定,原告母XX开支鉴定费2500元。被告XX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该意见所涉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所的意见是,母XX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计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1人护理。本次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XX公司支付。


原告罗XX伤后在阆中市老观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48.80元。2013年8月17日,原告罗XX至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5850.79元。2013年11月2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XX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罗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伤后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1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误工时限为120天。本次鉴定,原告罗XX开支鉴定费2500元。被告XX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该意见所涉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所的意见是,罗XX胸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1人护理。本次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XX公司支付。


还查明,被告黄XX、刘XX系夫妻关系,黄XX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垫付了二原告的医疗费,并垫付二原告交通费共计300元,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14.50元,为二原告购买胸腰椎固定支架各一副,价格2800元/副。二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刘XX之妻进行护理,按10天计算。


再查明,原告母XX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罗XX系中医职业医师,执业于阆中市土垭乡石盘子村卫生站,其土地交由他人耕种。


另被告刘XX为其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被告黄XX、刘XX不同意扣减,其他当事人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刘XX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分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阆中市XX石盘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保单等为据。


本院认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查事故现场后,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刘XX、黄XX双方过错导致了事故发生,被告刘XX负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XX、保险公司辩称黄XX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刘XX、黄XX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XX在本次事故有过错,二原告主张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系被告刘XX所驾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摩托车倒地后,二原告再未受到摩托车的损害,二原告仍是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其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系被告黄XX所驾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3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刘XX、黄XX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未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二原告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二次审理中,二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XX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视为一个统计年度,本院对二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扣减自费用药比例问题,根据二原告的用药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按15%的比例予以扣减。二原告2013年9月2日在青白江XX公立卫生院各开支81元,无相关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所产生费用与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刘XX向二原告共同垫付的交通费300元、生活费1014.50元,本院认定系被告刘XX向原告母XX垫付交通费150元、生活费507.25元,向原告罗XX垫付交通费150元、生活费507.25元。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二原告的主张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母XX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6982.28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间30天,标准为20元/天,金额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母XX的住院时间,其主张1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天。原告母XX未提供其职业情况、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标准按四川省XX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数认定为75元/天,金额9000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0天,每天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适当,予以认定3200元。6、交通费,原告母XX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结合原告母XX伤后在阆中市老观中心卫生院、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母XX系城镇居民家庭户,评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0%,按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20年,金额4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母XX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9、鉴定费,原告母XX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500元以及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48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另被告刘XX为原告母XX购买胸腰椎固定支架开支28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原告罗XX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6099.59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间30天,标准为20元/天,金额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母XX的住院时间,其主张1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天。原告罗XX未提供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按其所从事的职业(医生)原告罗XX主张80元/天,没有超出该标准,予以认定9600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0天,每天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适当,予以认定3200元。6、交通费,原告罗XX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结合伤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罗XX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已不以土地为其收入来源,且参照四川省XX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已达到四川省XX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原告罗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金额4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母XX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9、鉴定费,原告罗XX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500元以及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48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另被告刘XX为原告罗XX购买胸腰椎固定支架开支28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具体赔偿,首先,原告母XX的医疗费6982.28元扣减自费用药1047.34元由被告刘XX承担733.14元,被告黄XX承担314.20元;原告罗XX的医疗费6099.59元扣减自费用药914.94元由被告刘XX承担640.46元,被告黄XX承担274.48元。其次,原告母XX剩余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834.94元,与原告罗XX的剩余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84.65元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二原告按比例受偿,原告母XX获得5198.28元,原告罗XX获得4801.72元。再次,原告母XX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具费计65036元,与原告罗XX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具费计65536元之和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按比例受偿,原告母XX获得54789.39元,原告罗XX获得55210.61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二原告仍未得到全额赔偿,原告母XX为14883.27元,原告罗XX为14608.32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XX4464.98元,赔偿原告罗XX4382.50元,被告刘XX赔偿原告母XX10418.29元,赔偿原告罗XX10225.82元。原告母XX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XX赔偿1750元,被告黄XX赔偿750元。原告罗XX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XX赔偿1750元,被告黄XX赔偿750元。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合计9600元,系保险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XX向二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原告母XX为医疗费6982.28元、交通费150元、生活费507.25元、残疾辅助具费2800元、护理费800元计11239.53元,原告罗XX为医疗费6099.59元、交通费150元、生活费507.25元、残疾辅助具费2800元、护理费800元计10356.84元,于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母XX5198.28元;


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母XX54789.39元;


三、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XX4464.98元;


四、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4801.72元;


五、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55210.61元;


六、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4382.50元;


七、被告刘XX赔偿原告母XX12901.43元,扣减被告刘XX垫付的11239.53元,被告刘XX还应赔偿原告母XX1661.90元;


八、被告刘XX赔偿原告罗XX12616.28元,扣减被告刘XX垫付的10356.84元,被告刘XX还应赔偿原告罗XX2259.44元;


九、被告黄XX赔偿原告母XX1064.20元;


十、被告黄XX赔偿原告罗XX1024.48元;


十一、驳回原告母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刘XX负担2023元,被告黄XX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XX



书记员  涂小平


  • 2014-11-16
  • 阆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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